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2执异4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内蒙古坤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现代物流园区。法定代表人徐向会,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厂前一路36号。法定代表人谷阳春,董事长兼总经理。在本院执行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坤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京仲裁字第0971号仲裁裁决一案中,内蒙古坤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对本院强制执行不服,提出书面的执行管辖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内蒙古坤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称,一是内蒙古坤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铁路运输专用设备采购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七)项的规定,本案属于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且内蒙古坤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均在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所管辖范围内,因此,本案应由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二是本案的执行涉及到内蒙古坤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和蒙晋公司之间车辆款的处置,而且还可能涉及到对铁路运输专用车辆的处置,故本案应由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综上,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称,首先,本案系生效仲裁裁决书的强��执行,不适用专属管辖。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通过工商信息查询到内蒙古坤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包头市东河区现代物流园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于法有据。其次,本案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约定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已排除了本案的诉讼管辖,并且双方争议已经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生效仲裁裁决。再次,内蒙古坤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蒙晋公司的纠纷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其纠纷不影响本案执行。故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依法驳回内蒙古坤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
本院查明,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坤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京仲裁字第0971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人民币4740万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378.25万元;(三)本案仲裁费人民币372280元(已由申请人预交),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应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为垫付的仲裁费人民币372280元;以上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内蒙古坤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该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中车齐齐哈尔车辆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仲裁裁决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内蒙古坤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其住所在呼和浩特市管辖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的规定,内蒙古坤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机关为包头市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局,该公司住所应当在包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辖区内,内蒙古坤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主张违反上述行政法规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内蒙古坤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营业场所在包头市东河区现代物流园区,故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内蒙古坤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执行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内蒙古坤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 平
审 判 员 姚 萍
代理
审判员 王宇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乔 锁附:本文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