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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执4390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与陈志美、霍家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6-2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陈志美,霍家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439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新马路A39号。负责人关镇安被执行人陈志美,女,汉族,1987年11月4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霍家庆,男,汉族,1986年9月22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与被告霍家庆、陈志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霍家庆、陈志美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偿还借款373352.56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077.7元。因债务人霍家庆、陈志美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霍家庆、陈志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4月向佛山市顺德区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于2016年4月向佛山市顺德区档案馆房地产档案室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霍家庆与被执行人陈志美在顺德区乐从镇内共有房产1处、上述财产被禅城区人民法院另案首先查封,本案不做处理,申请执行人可待变价得款后参与分配;于同期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的车辆因未扣押,暂无法处理。本院于2016年9月17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并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380430.2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439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伍雨峰执行员  李强升执行员  许 润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敬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