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03民初1035号原告孙某某,男,1937年7月20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铜川市印台区。被告李某某,男,1971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州区杏林镇。第三人孙某某,男,1951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某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孙玉祥已交纳,撤诉后应退费212.5元��下余212.5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代理
审判员 张勇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孔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