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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刑初1393号

熊兴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熊兴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刑初139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兴武,男,1994年3月9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马关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6]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兴武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兴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熊兴武在珠海市高新区金鼎金凤路1号德润达公司B栋宿舍439号房内,趁同事被害人陈某、吕某上班之机,盗走二人的交通银行卡各一张,随后持卡在公司院内的交通银行柜员机取走被害人陈某卡内人民币5300元、取走被害人吕某卡内人民币2000元。2016年7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熊兴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兴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流水,ATM机监控截图,珠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现场照片及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兴武以非法占有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兴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兴武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兴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熊兴武向被害人陈德林退赔被盗财物损失人民币5300元、向被害人吕海斌退赔被盗财物损失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天皓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啸澜罗思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