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4233号
原告:黄海琼。
被告:温端修,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
被告:杨丽秋,原告黄海琼与被告温端修、杨丽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琼、被告杨丽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端修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无法出庭应诉,本院已依法对其进行了谈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海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温端修、杨丽秋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日,被告温端修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5%,并于2011年4月20日重新出具一份20万元的借据。2010年7月13日,被告温端修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5%,并于2011年11月20日重新出具一份30万元的借据。上述合计借款50万元。另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期间,被告杨丽秋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杨丽秋承认原告黄海琼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温端修进行谈话,其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温端修、杨丽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海琼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温端修、杨丽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包崇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应培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