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3民初1946号
原告:马华,女,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启成,男,杨家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刘桂清,女,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马华诉被告刘桂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启成、被告刘桂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华诉称,被告于2005年向原告借款两笔,一笔20000元,一笔3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分。于2006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总计向原告借款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整,尚欠借款460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
被告刘桂清辩称,借款属实。这些钱是我十多年前向原告借的,当时我都是按月息2分给付的利息。但2015年3月22日我给原告出具的欠据没有约定利息,当时约定我每月偿还500元,把本金付清就行。后来我没有按约定偿还,所以原告才起诉的,我不同意给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桂清多次向原告马华借款。2015年3月22日,被告刘桂清为原告马华出具欠据,载明“原欠条全费(废),今天清帐,还欠肆万陆仟伍佰元正”。后被告偿还欠款500元,尚欠46000元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6000元,并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给付利息。上述事实,原告马华提交的证据有:借据1份、借条复印件1份。被告刘桂清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华起诉主张被告刘桂清给付借款46000元,提交了被告刘桂清出具的借据加以佐证,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对原告马华要求被告刘桂清偿还借款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利息主张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给付利息,因被告于2015年3月22日出具的欠据中明确了双方之前债务的清算,且该欠据中双方未约定利息,故
本院认为被告刘桂清应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桂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马华借款46000元,并自2016年7月11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刘桂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姜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