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字第00025-3号
申请执行人:张玉侠,女,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执行人:甘志刚,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执行人:王亚辉,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张玉侠与甘志刚、王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院作出(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2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甘志刚、王亚辉应偿还张玉侠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甘志刚、王亚辉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张玉侠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程序中,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5)宿中执字第00025-2号执行裁定,续行查封了被执行人甘志刚名下坐落在宿州市埇桥区城东办事处宿灵路北侧房地产权证为房地权宿字第××号、第××号;坐落在宿州市埇桥区城东街道办事处沱河村大曾家组十里粮站西侧房地产权证为房地权证宿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的房产。现因上述查封房地产存在争议无法处置;被执行人甘志刚、王亚辉在本案中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玉侠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院作出(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2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陆荣生
审判员 孙中东
审判员 刘小宝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闫志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