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8601民初619号原告任博,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顿华,天津维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璇,天津维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组织机构代码80306267-8。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振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任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顿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尤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博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为津N×××××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2016年1月1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拐弯时,与路边墩子相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派员查勘后认定,碰撞痕迹吻合,本车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就相关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73600元、鉴定费1736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1924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公安交管部门没有对事故进行认定,故不同意赔付;如果原告认可查勘记录的真实性,则亦应认可查勘记录中的车辆估损金额为8万元,故申请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评估费过高且不属于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原告任博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任博;被保险车辆为津N×××××号轿车;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别约定,该险种项下保险金额为342900元。2016年1月1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拐弯时,与路边墩子相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的事故。原告报险后,被告派员查勘,并出具查勘记录认定:“现场查勘,碰撞痕迹吻合,本车全责……”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出被保险车辆施救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1736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7360元。事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支出修理费173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虽然没有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认定书予以证实,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被告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对事故性质及相应责任不持异议,故因此次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财产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被保险车辆的估损金额仅是预估数额,并未经过拆解。而事后被保险车辆经公估公司拆解并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173600元,且原告对投保车辆进行维修实际支出的费用与评估结论书确定的车损数额一致,能够客观证明车辆损失的实际发生。被告认为评估机构对车辆定损金额及原告对被保险车辆实际维修支出的金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应依原告所请,按照原告实际支出的车辆损失金额向其赔偿。根据保险法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提出鉴定费过高的抗辩意见,因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支出的被保险车辆鉴定费17360元,被告应予赔付。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500元,被告不持异议且同意赔付,本院照准。综上,原告的各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博车辆损失费173600元、鉴定费1736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192460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常婉爱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