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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9855号

吴翠芬与刘桂锋、冯焯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终9855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翠芬,刘桂锋,冯焯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98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翠芬,住广东省恩平市。

委托代理人:赖莉青,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洪,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锋,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焯行,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原审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江埔街从城大道272号之二号。

负责人:钟一辉,总经理。

上诉人吴翠芬、刘桂锋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赔偿原告吴翠芬2000元;

二、被告刘桂锋赔偿原告吴翠芬58007.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义务。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656元,由被告刘桂锋负担。

上诉人吴翠芬、刘桂锋均不服上述判决,想本院提出上诉。刘桂锋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吴翠芬认为:

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未能核实刘桂锋、冯焯行之间的关系。肇事车辆是营运车辆,登记在冯焯行名下,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即可判断刘桂锋是冯焯行雇佣的司机,冯焯行应对该车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审把刘桂锋与冯焯行存在雇佣关系以及冯焯行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吴翠芬,既不合理也不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吴翠芬难以得知刘桂锋与冯焯行之间的关系。冯焯行作为车辆所有人,应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

三、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是错误的。该条适用于因租赁、借用等情形使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交通事故,而本案中无人主张也无证据显示存在租赁、借用等情形。据此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刘桂锋、冯焯行连带赔偿吴翠芬58007.40元,由刘桂锋、冯焯行承担本案受理费。针对吴翠芬的上诉,刘桂锋答辩认为:不同意吴翠芬的上诉意见,应由冯焯行赔偿。被上诉人冯焯行、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吴翠芬、刘桂锋均表示刘桂锋与冯焯行是雇佣关系,冯焯行是雇主;两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举证责任,冯焯行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刘桂锋作为该车司机,对两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应该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冯焯行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到庭,没有对其与刘桂锋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车辆如何交给刘桂锋使用、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等进行陈述和举证,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推定吴翠芬关于两人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成立,冯焯行应作为雇主承担本次事故的损失赔偿责任。原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吴翠芬并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不当,应予更正。吴翠芬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刘桂锋的责任,虽然刘桂锋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未按规定在限期内预交上诉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规定,按照刘桂锋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审查,刘桂锋应按原判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19号民事判决;二、冯焯行对刘桂锋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656元,由吴翠芬负担5元,刘桂锋、冯焯行连带负担641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负担10元;二审受理费625元,由刘桂锋、冯焯行连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军梅

审判员  张明艳

审判员  罗 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麦蔼平罗淑仪李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