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初460号
原告:重庆四季团科技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东路168号红河枫景15幢2-5。
法定代表人:黄中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国洪,男,1988年8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精通一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永川大南门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泸州街8号。经营者:谢兰。
被告:浙江天天商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柳汀街397号。
法定代表人:龙之冰。
原告重庆四季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团科技公司)与被告重庆精通一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永川大南门分公司(以下简称精通一心酒店大南门分公司)、浙江天天商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商旅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季团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国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通一心酒店大南门分公司、天天商旅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季团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天商旅公司赔偿四季团科技公司经济损失9201元;2、判令天天商旅公司赔偿四季团科技公司为本案合理开支公证费350元,住宿费14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98元,上述798元系在本院起诉的4个案件共同合理开支费用,分摊到本案为199.5元;3、判令天天商旅公司立即撤下侵权图片,与精通一心酒店大南门分公司共同在“天天商旅团”网站发布侵权广告的同一网页同一位置发布与侵权图片同等规格的赔礼道歉声明至少30天。事实和理由:四季团科技公司为重庆地区知名本地团购网站,曾于2012年至2015年间耗资聘请过大量专业摄影人员,并拍摄过大量作品,仅限经营的“四季团”网站使用,未曾授权任何第三方公司或网站使用,也未曾上传过任何第三方公司或网站。原告四季团科技公司并于2015年10月在重庆市版权局进行作品登记,登记编号:渝作登字2015-F-00123519,作品名称:2015-01-永川精通一心酒店(09)。2015年12月原告发现天天商旅公司经营的“天天商旅网”网站发布的广告中使用了上述摄影作品。精通一心酒店大南门分公司与天天商旅公司系合作关系,原告认为,该图片由精通一心酒店大南门分公司提供给天天商旅公司,天天商旅公司进行修改后上传至“天天商旅网”。原告遂于2015年12月向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号为(2016)渝足证字第730号。2016年4月原告向被告天天商旅公司发出侵权告知函,协商解决,但天天商旅公司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天天商旅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赢利为目的,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的作品,用于广告宣传,天天商旅公司为知名网站,侵权行为影响面广,且特别巨大,情节特别恶劣,侵犯了原告对作品的网络信息传播权等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精通一心酒店大南门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天天商旅公司未做答辩。原告四季团科技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举示。被告精通一心酒店大南门分公司、被告天天商旅公司未出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对其证明力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原告四季团科技公司对涉案图片在重庆市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并获得了作品登记证书,登记编号:渝作登字2015-F-00123519,作品名称:2015-01-永川精通一心酒店(09),登记首次发表时间2014年05月31日。四季团科技公司另外提交了四季团商家合作协议、四季团员工协议、原图等证明作品的来源、形成时间等。2015年12月31日,四季团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国洪在重庆市大足公证处的公证监督下操作计算机:打开360安全浏览器7——进入“360导航”网址(该计算机设定的默认“主页”)——在地址栏输入51ttsl.com,点击进入,页面随即出现“天天商旅”的主页面,进入“天天商旅”的主页面后,点击该页面顶部的“酒店”图标,页面转至天天商旅的酒店预订页面,经搜索“精通一心酒店”后,页面显示—51ttsl.com天天商旅网精通一心酒店(重庆永川大南门分店)¥98起链接,随后找到涉案侵权作品(即公证书第13页截屏图片)。原告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进行查询,查询显示,网站首页网址“51ttsl.com”的主办单位为“浙江天天商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行为进行了公证,并于2016年1月10日出具(2016)渝足证字第730号公证书。经庭审对比,该网站内使用的涉嫌侵权的图片未署名,地址栏显示“http://www.51ttsl.com/hotelview_00410008_2016-01-01_2016-01-02.html###”,该图片与原告举示的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在室内摆设、光线、拍摄角度等完全一致,并对原告作品四周部分进行了剪切。庭审中,原告四季团科技公司为证明其合理开支,在本院审理的4件案件中共提交金额为35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58元的住宿费发票一张,金额为80元的交通费发票4张,均为原件,总金额为588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四季团科技公司举示的作品登记证书、原图及合作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是四季团科技公司。四季团科技公司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天天商旅公司在其经营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四季团科技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天天商旅公司未经四季团科技公司许可使用涉案图片并进行了修改,侵犯了四季团科技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四季团科技公司有权要求天天商旅公司停止侵害即停止使用涉案侵权图片、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四季团科技公司未举示其实际损失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等相关证据,本院根据作品类型、作品的独创程度、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天天商旅公司赔偿四季团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550元。关于四季团科技公司请求天天商旅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以及后果等因素,确定天天商旅公司应当向四季团科技公司出具书面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因原告四季团科技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精通一心酒店大南门分公司的侵权事实,对原告四季团科技公司要求被告精通一心酒店大南门分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天天商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四季团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550元;
二、被告浙江天天商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侵权图片,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四季团科技有限公司书面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驳回原告重庆四季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浙江天天商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华
审 判 员 黄 键
代理
审判员 彭 浩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院印)
书 记 员 杨佳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