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5民终4616号

廖小平与胡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廖小平,胡建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4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小平,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中,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仕明,重庆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康,重庆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廖小平因与被上诉人胡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11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小平上诉请求:撤销(2015)九法民初字第1180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本案借款事实完全不清楚,在何庆执行死刑前,上诉人与何庆见过面,何庆当时说他不欠任何人钱。钱是2009年借的,何庆是2012年被执行死刑,且何庆与胡建中是同学关系。虽然借条是何庆写的,因为何庆是贩毒的,他有偿还能力,可能在被执行死刑前就已经还清了。胡建中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借条,借款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何庆,何庆一直没有还过钱,而且本案借款是发生在何庆和廖小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廖小平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胡建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廖小平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从2009年4月2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由廖小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廖小平与何庆于2008年5月27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4日,何庆向胡建中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建忠现金100000(拾万元整)。”2012年9月28日,何庆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于2014年7月22日被执行死刑。一审审理中,胡建中陈述与何庆系多年朋友关系,何庆因做酒楼、养殖经营需要向胡建中借款,借款的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对借条中的“胡建忠”,胡建中陈述为何庆的笔误。廖小平对借条中何庆的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胡建中遂申请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中何庆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依据现有样本条件,倾向认定借条上何庆的签名与供检的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胡建中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廖小平认为鉴定结论无肯定性意见,由法院进行裁决,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中,胡建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与胡建中同去向廖小平催还借款,廖小平承认差欠借款,但一直未偿还。廖小平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证人未在胡建中与何庆借款的当场,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应予偿还。何庆向胡建中出具的借条,廖小平对借条中何庆签名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司法鉴定并未否认其系何庆书写,基于证据优势原则,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胡建中向何庆出借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予以证明,对该借款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廖小平未举证证明其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亦未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廖小平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对胡建中请求从2012年5月1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胡建中提起诉讼要求廖小平返还借款,廖小平未予返还给胡建中造成利息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调整逾期利息为以1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廖小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胡建中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胡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760元,由廖小平负担。本院二审中,廖小平、胡建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本案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而判定廖小平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所负债务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有证据能够证明一方所负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即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廖小平在本案中未举示证据证明胡建中与何庆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何庆个人债务,或者廖小平与何庆约定婚后财产归属情况且胡建中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廖小平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基于上述分析,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廖小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审中,廖小平上诉称借款已经实际清偿完毕,但其并未举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同时该抗辩理由亦与借条原件保存在胡建中处矛盾。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廖小平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廖小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秀良

代理

审判员  王丽丹

代理

审判员  吴跃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春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