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24民初1152号
原告:肖某某,女,住临澧县。
被告:芦某某,男,住临澧县。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
原告肖某某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审判员 孙 凌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薇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