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5行初82号原告殷建英。被告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州市红丰路1366号。法定代表人施根宝,该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小康,该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陆娟慧,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建英诉被告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6月1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和举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殷建英,被告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康、陆娟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建英诉称,被告自2001年开始在原告居住的龙溪街道罗师庄行政村进行拆迁改造,但在拆迁过程中被告从不公布相关的拆迁政策和补偿依据,对原告提出的合法合理要求均不予理会。与此同时,被告在原告居住房屋的周围十几年来大肆进行房屋拆迁,造成原告居住房屋地基下沉、墙体开裂、房屋变形且多处严重漏水,对原告的住房造成了重大损害,已严重威胁到原告一家的生命财产安全。原告多次同被告进行交涉,要求进行合理安置,但被告态度蛮横、一拖再拖,同时在2016年2月5日公示拆迁项目已经全部结束。2016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龙溪街道罗师庄行政村拆迁安置政策的政府信息,但被告拒绝公开。被告在进行拆迁改造过程中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示相关拆迁政策以及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情况,且不顾原告合法合理诉求,在拆迁过程中对原告居住房屋造成严重损害,危及原告一家生命财产安全,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综上请求:确认被告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并由被告在湖州市龙溪街道罗师庄行政村范围内公开、公示罗师庄行政村已拆迁安置人员的补偿金额以及安置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公告复印件,证明罗师庄拆迁完毕;3.申诉书,证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解决问题;4.龙访(信)答字[2015]05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通过信访不能获取有效信息;5.协议书,证明原告对房屋具有所有权;6.居民死亡证明,证明关联人已死亡;7.湖龙罗集建(92)字第11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房产来源;8.照片打印件19页,证明原告房屋严重受损;9.《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10.《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被告拒绝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要求。
被告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一、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程序、实体均合法。2016年5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必须符合该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即原告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才有权申请相关政府部门公开。原告申请要求被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15日内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在罗师庄村进行公开公示,上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显然非原告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所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因此,被告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相应答复。
二、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公开的内容未曾向被告先行申请过获取,系程序严重违法。该项诉讼请求的内容、性质对照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第六项的内容、性质来看,并非相同内容与性质。申请书所要求公开的是罗师庄已经拆迁的人员补偿和地基获取的公示,而诉讼请求要求公开的是原罗师庄行政村已拆迁安置人员的补偿金额以及安置的每户宅基地面积。显然前者要求的是是否获取的公开,后者要求的是获取多少的公开,故两者并非同一概念。诉请要求公开事项涉嫌侵犯他人隐私。综上,被告作出的答复实体、程序均合法并无不当,原告在未经先行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前提下直接提起诉讼显属程序违法。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公开事项涉及侵犯他人隐私,原告自身未拆除、未签约,无权要求公开安置人员的补偿金额以及安置的每户宅基地面积。请求依法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3.《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事实;4.特快专递凭证,证明被告依法送达答复书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质证认为,对证据1、10无异议,对证据2、4、6、7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9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8的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10能够证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被告作出答复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当予以公开。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4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9、10相同,本院已经认定,不再重复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原告殷建英向被告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湖州市龙溪街道罗师庄村拆迁改造相关信息。1、建设主管部门对拆迁许可证和安置方案的政府信息;2、规划主管部门对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的政府信息;3、土地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4、土地主管部门对申请征地批复的政策信息;5、发改委对立项批复的政府信息;6、罗师庄已经拆迁的人员补偿和地基获取的公示。申请人要求: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15日内在罗师庄村进行公开公示。”2016年5月27日,被告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被告答复称“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另根据你申请书明确要求‘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15日内在罗师庄村进行公开公示’信息之诉求。本答复人认为:显然证实所要求申请的政府信息非你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所需,不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综上,本答复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答复如下:1、你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公开形式要求。2、若你确需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所需的材料如你在该村存在房屋及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建造批准文书等材料并更正你申请的申请要求。”原告对该答复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非系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答复时间在法定期限内,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建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殷建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单位编码:515001]
审 判 长 何育红
代理
审判员 许婷婷
代理
审判员 沈 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凌烈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