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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刑初149号

徐宏伟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沈某1,徐宏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男,1978年6月10日生,个体,住江苏省响水县。委托代理人向永,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宏伟,男,1975年3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曾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1月4日被响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宏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荣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的委托代理人向永、被告人徐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徐宏伟驾驶其车牌号为苏G×××××的尼桑越野车至响水县陈家港镇淮盐路被害人沈某1经营的“伟成冷库”门市,欲与被害人沈某1商谈之前合伙做生意账目情况,因听到路边有人谈论此事,心中生气,遂驾车多次撞击被害人沈某1经营的“伟成冷库”门市及被害人沈某1停在该门市门口的车牌号为苏J×××××奔驰ML400越野车,致该奔驰车及“伟成冷库”门市的玻璃大门等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的奔驰ML400越野车配件共计58项,价格为256382元;被撞坏的伟成冷库玻璃大门价格为208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宏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徐宏伟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徐红、朱某、沈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沈某1的陈述,被告人徐宏伟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宏伟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宏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徐宏伟因为生气驾驶尼桑越野车撞向原告人停在伟成冷库门口的黑色奔驰ML400越野车,及冷库大门,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合计258462元,并向法庭提交了鉴证结论及监控录像资料。

被告人徐宏伟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徐宏伟驾驶其车牌号为苏G×××××的尼桑越野车至响水县陈家港镇淮盐路其妹婿被害人沈某1经营的“伟成冷库”门市,欲与被害人沈某1商谈之前合伙做生意账目情况,因听到路边有人谈论此事,心中生气,遂驾车多次撞击被害人沈某1经营的“伟成冷库”门市及被害人沈某1停在该门市门口的车牌号为苏J×××××的奔驰ML400越野车,致该奔驰车及“伟成冷库”门市的玻璃大门等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的奔驰ML400越野车配件共计58项,价格为人民币256382元;被撞坏的伟成冷库玻璃大门价格为人民币208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258462元。案发后,被告人徐宏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宏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响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人赵得军、潘某、沈某2、朱某、王某能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沈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宏伟故意毁损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徐宏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宏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宏伟的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宏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二、被告人徐宏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5846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爱红

审 判 员  杨 帆

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崇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