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3545号原告徐丽艳,女,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职员,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被告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115号。法定代表人肖红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凯,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兴隆大奥莱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营盘北街5号。负责人王天罡,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于凯,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赵福海,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原告徐丽艳与被告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购物公司)、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兴隆大奥莱分公司(以下简称:兴隆购物大奥莱分公司)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天冰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丁威、
人民陪审员金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艳、被告兴隆购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凯、兴隆购物大奥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凯、赵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退换原告购表款25,075元;1、判令被告依据购表款金额向原告三倍赔偿75,225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等;4、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等2,100元。二被告均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原告所购手表是在被告的承租方沈阳每时每刻钟表有限公司所购,被告与该公司为租赁关系,与消法中的销售商和生产商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2、原告所购手表是沈阳每时每刻钟表公司在被告商场的租赁柜台所售,该柜台所售手表都是正品保真并提供三包服务,所售商品符合产品质量法要求;3、原告所购手表不存在任何瑕疵,并且,被告也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原告所诉的日期只是出货日期;4、原告所诉手表经海关检验进货渠道合法,并有海关报关单,不是水货;5、原告购表时,并非全部用现金购买,而是使用了6,000元左右商场赠送的代购券,综上所述,原告所购手表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也不是水货。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购物小票3张、发票2张,证明2016年3月6日在被告兴隆购物大奥莱分公司所购买的2块男、女浪琴表,男款浪琴表价格为13,175元、女款浪琴表价格为11,900元,被告兴隆购物大奥莱分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6日给原告出具的购物小票及2016年3月10日给原告出具的发票。二被告均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同时也表明原告并非全部用现金购买,而是使用了被告赠送的6,000元现金券,同时,因原告的此次购买行为,被告还额外赠送了原告1,200元的现金券及600元的现金券,计1,800元。2、录音1份及所形成的书面材料11张,证明原告购买表之后,因为表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兴隆购物大奥莱分公司的店长张淼及该楼层的管理者孙文婷、赵宏伟的录音,被告兴隆购物大奥莱分公司不具备本案所诉争产品的专业销售资质,并且,被告兴隆购物大奥莱分公司也承认此诉争产品存在问题,也同意对诉争商品进行赔偿。二被告均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录音的相对方不是被告人员,他的回答不能代表被告,其次,在录音中也没有对该表不是正品或者相关情况给予任何的肯定回答,因此,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3、保修卡4张、证明原告所购买诉争产品后,由被告兴隆购物大奥莱分公司按每块表2张保修卡,一共给原告提供了4张保修卡,证明女款表零售商的销售地点为:香港阿尔罕布拉手表有限公司,男款表零售商的销售地点无法确认,诉争产品销售渠道存在问题。二被告均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该卡是表的身份证明,每块表都有唯一的表号,是正品表的象征,因此,也恰恰证明了该表是正品,至于其他问题庭后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4、光盘1张及所对应的书面材料1份,证明被告给原告保修卡右上角一栏专柜的店铺名称不应该是外文,应该是中文。二被告均对此证据的真实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通过该录音不能表明通话另一方就是权威主体,也不能表明其所说话的真实性,更不能证明没有中文标示就是非正常途径购买,也证明不了该表就不能全国联保,同时,该份录音中也没有任何对该表进行肯定的答复和说明,相关人员也没有见到该表的真实情况,所以该份证据没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6、网上下载的关于此案诉争手表保修卡填写说明书面材料1份、证明保修卡左下角保质期从购买之日起算24个月,2016年3月6日同时购买的两块手表,其中女表是2016年2月11日起算保质期,男表是2016年3月6日起算,全球联保日期不一样,说明女表是已出售的手表,由此证明,被告销售存在欺诈行为。二被告均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通过A4纸书写内容,不能证明他的出处,属于原告自行打印,其次,该上所述的内容并不具有权威性。7、保修卡影印件1张,证明保修卡右上角从哪买应打印卖家售出地名称及地址(中文标明),而原告所购买的表保修卡右上角打印的是外文。二被告均对此证据的真实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其次,原告所提供证据内容有涂抹行为,不具有证据的完整性,英文与中文的书写,并不能否认该表为正品的效力,因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兴隆购物大奥莱分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商品销售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所诉手表为被告兴隆购物大奥莱分公司的承租方沈阳每时每刻钟表有限公司所售。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对被告兴隆购物大奥莱分公司所购买的手表,而不是对其他方购买的产品。被告兴隆购物公司对此证据没有异议。2、沈阳每时每刻钟表有限公司向被告兴隆购物大奥莱分公司提供的海关报关单及交税凭证共8页,证明原告所购手表经海关报关并依法纳税,也不是水货。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此证据证明的是浪琴表的型号,不能证明诉争手表的表号。被告兴隆购物公司对此证据没有异议。3、报关单原件2份、海关总署网站上查询的通关状态截图2份,证明被告兴隆购物大奥莱分公司所售手表经过报关程序已通关验放,进货渠道合法,不是水货。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报关单右下角应当加盖海关验讫章,而此证据是空白的,并且,没有时间及人员签字,对截图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真实有效。被告兴隆购物公司对此证据没有异议。4、浪琴手表相关说明1份、浪琴手表编码规则1份,证明该表为正品,是通过浪琴手表编码规则被告兴隆购物大奥莱分公司对保修卡进行的解释说明。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此证据是被告自己解释的,不具有权威性。无法证明诉争表是否为正品。被告兴隆购物公司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兴隆购物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6日在被告兴隆购物大奥莱分公司经营管理并出租给沈阳每时每刻钟表有限公司的店铺购买男、女款浪琴表各1块,每块表各1张表卡及1张保修卡,共4张卡,男款浪琴表价格为13,175元、女款浪琴表价格为11,900元,共计25,075元,其中,原告交纳现金19,075元,使用被告兴隆购物大奥莱分公司赠送的现金劵6,000元,因此次购买额外受赠现金劵1,800元,并由被告兴隆购物大奥莱分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6日、3月10日给原告出具的购物小票、发票。原告购买后,经多方求证,发现每块表的2张卡有问题,其中,男款表保修卡无零售商销售地、销售日期及表号部分手工书写,女款表全部机器打印,销售地点是香港阿尔罕布拉手表有限公司,出售日期是2016年2月11日。为此,原告找到被告兴隆购物大奥莱分公司进行协商解决未果,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兴隆购物大奥莱分公司是被告兴隆购物公司下属分支机构,被告兴隆购物大奥莱分公司在庭审中同意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是在被告兴隆购物大奥莱分公司经营管理的店铺购买的本案诉争商品,并由被告兴隆购物大奥莱分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购物小票、发票,被告兴隆购物大奥莱分公司应当对所销售的商品承担责任。原告在被告兴隆购物大奥莱分公司处购买商品后发现,被告兴隆购物大奥莱分公司销售的诉争商品存在男款表保修卡无零售商销售地、销售日期及表号部分手工书写,女款表全部机器打印,销售地点是香港阿尔罕布拉手表有限公司,出售日期是2016年2月11日等问题,而原告购买时间是2016年3月6日,2块手表提供的4张卡的填写内容及格式不一致,原告认为在被告兴隆购物大奥莱分公司所购买的2块手表有问题,其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按照证据规则,被告兴隆购物大奥莱分公司就应提供本案诉争手表进货渠道合法的相关证据,包括购买本案诉争手表的原始发票、纳税单据及对应的报关手续等,而被告兴隆购物大奥莱分公司提供的海关报关单及交税凭证无法对此进行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被告兴隆购物大奥莱分公司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兴隆购物大奥莱分公司是被告兴隆购物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在庭审中同意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是一种自愿债务加入,应与被告兴隆购物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2,100元诉请,因其已要求二被告按三倍赔偿其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在此案中的购表支出有6,000元的现金劵及受赠现金劵1,800元,亦应在返还货款时予以考虑,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兴隆大奥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徐丽艳货款现金19,075元、现金劵6,000元,;
二、被告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兴隆大奥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徐丽艳75,225元;
三、原告徐丽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从被告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兴隆大奥莱分公司处购买的男、女款浪琴表各1块及4张卡、受赠现金劵1,800元;
四、驳回原告徐丽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兴隆大奥莱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被告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兴隆大奥莱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8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天冰
审 判 员 丁 威
人民陪审员 金 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樱莲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第四十六条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三款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第四十一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第四十三条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第五十五条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