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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5652号

周友弟与蔡连秋、郑增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友弟,蔡连秋,郑增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5652号

原告:周友弟。

被告:蔡连秋。

被告:郑增山。

原告周友弟与被告蔡连秋、郑增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友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连秋、郑增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友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连秋、郑增山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连秋、郑增山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2014年期间,被告蔡连秋向原告周友弟借款,分别是2011年8月16日借款5000元、2013年2月7日借款5000元、2014年1月28日借款5000元,合计15000元,并出具3份借条。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连秋、郑增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友弟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友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计137元,由周友弟负担49.50元,蔡连秋、郑增山负担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包崇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应培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