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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行赔终39号

任伟与萧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当事人
任伟,萧县公安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皖13行赔终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伟,男,汉族,1964年1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张庄寨镇锦桥行政村锦桥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64********。

委托代理人:王孝伙,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萧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健康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陈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化,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杜海伟,该局民警。

上诉人任伟诉被上诉人萧县公安局治安处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的(2016)皖1322行赔初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23日,萧县公安局作出萧公(龙城城郊)行罚决字(2015)6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12月23日13时许,在萧县龙城镇南关汽车检测站院内,孟迪因骑电动车碰到了王远洋,后发生矛盾,王远洋、崔军、任伟等人对孟迪进行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给予任伟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23日中午,任伟与王远洋、崔军一起吃饭、喝酒。当日14时30分许,在萧县龙城镇南关汽车检测站院内,孟迪因骑电动车碰到了王远洋,双方发生了言语争执,继而发生矛盾,王远洋与其同行的崔军、任伟对孟迪实施了殴打。孟迪委托其父孟国向萧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进行报警。萧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并受理该案。当日,办案民警分别口头传唤当事人王远洋、崔军、任伟、孟迪及目击证人张某、王某,并分别进行询问制作笔录,调取现场监控录像及当事人王远洋、崔军、任伟、孟迪在公安机关的有关信息,并将拟进行处罚依据的法律规定告知任伟,任伟明确表示“不陈述、不申辩”,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捺印。当日,经批准同意后,萧县公安局以王远洋与崔军、任伟结伙殴打孟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第十九条(一)项的规定,作出萧公(龙城城郊)行罚决字(2015)683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任伟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当天即予以执行拘留,罚款200元至今未予执行。任伟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萧县公安局赔偿限制其人身自由赔偿金1538.04元,返还罚款200元。原审法院认为:萧县公安局对任伟与孟迪之间发生的纠纷,受案后及时通过询问调查、收集证据,告知、送达等程序,查明任伟与王远洋、崔军三人存在共同实施殴打孟迪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因孟迪伤情轻微,依照《治安处罚法》第十九条(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任伟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合法有据、符合程序规定。萧县公安局通过网上流程办理审批手续,缩短办案时间,提高办案效率,不违反办案时限的规定。萧县公安局在本案举证期限内虽未提供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但其拟进行处罚及作出处罚决定时均明确告知任伟该处罚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故任伟要求撤销处罚决定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萧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对任伟予以拘留,不存在违法情形,任伟要求萧县公安局赔偿限制其人身自由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任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处罚决定书的要求缴纳了200元罚款,故其要求返还罚款2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伟的诉讼请求。任伟不服,提起上诉。任伟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任伟并未与王远洋、崔军对孟迪实施殴打,而是在拉架的过程中因孟迪的言语不当而气不过跺了孟迪一脚。任伟的行为不属于与他人一起结伙对孟迪实施殴打。

二、萧县公安局处罚程序错误,且处罚过重。在一审中孟迪曾说在公安机关办案期间申请了伤情鉴定,萧县公安局以其为委托人向鉴定机构提出伤情鉴定,但鉴定结论未作出的情况下,萧县公安局就作出了处罚决定,足以说明处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萧县公安局赔偿任伟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538.04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根据萧县公安局对任伟、王远洋、崔军、孟迪、目击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孟迪的入院通知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任伟与王远洋、崔军结伙殴打孟迪且任伟属于情节特别轻微的事实。萧县公安局作出萧公(龙城城郊)行罚决字(2015)68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任伟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任伟要求赔偿其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538.04元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任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宝琴

审 判 员  程 旭

代理

审判员  庄明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鹤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除依照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程序的规定外,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在不与国家赔偿法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