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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4205号

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章健、李占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4-11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章健,李占来,朱爱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4205号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庆中路98号。法定代表人丁学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广太,该公司资产保全部副经理。被告吴章健。被告李占来。被告朱爱梅(系李占来之妻)。委托代理人李占来。

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盐城农商银行)与被告吴章健、李占来、朱爱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淑芬独任审理,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于广太,被告吴章健、被告朱爱梅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占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城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9月22日,吴章健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吴章健向原告申请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2%。李占来在合同上签名,自愿为吴章健按期偿还全部本息及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李占来妻子朱爱梅向我行出具夫妻共同担保声明,承诺愿以家庭财产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吴章健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立据借款15万元,原告依约放贷。上述借款到期后,吴章健及李占来夫妇未能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章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及罚息,被告李占来夫妇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吴章健辩称:欠款属实,但目前无偿还能力。请求原告同意本人在两年内分期偿还本金,利息减免。

被告李占来、朱爱梅共同辩称:提供担保属实。

经审理查明,李占来、朱爱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3日,李占来、朱爱梅向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黄海农商银行,盐城农商银行前称)出具夫妻共同担保声明,表示为吴章健在黄海农商银行借款20万元提供连带偿还责任。同月22日,因住房装修,吴章健作为借款人,李占来作为担保人与黄海农商银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吴章健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5日止在黄海农商银行借款15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取得的贷款存入借款人的账户。同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年9月24日,吴章健向黄海农商银行立据借款15万元。该借据上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5日,年利率为13.2%,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黄海农商银行依约将贷款发至吴章健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吴章健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李占来夫妇也未偿还。黄海农商行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吴章健于2016年8月29日偿还本金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夫妻共同担保声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吴章健、李占来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吴章健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应当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被告李占来作为担保人,朱爱梅作为李占来的妻子,向原告出具声明,同意为被告吴章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李占来夫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章健在诉讼过程中偿还的借款依法应予核减。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章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按本金15万元计算,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金按14万元计算,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李占来、朱爱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吴章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杨淑芬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鑫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二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