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阿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阿房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东新城三桥镇三桥新街***号。法定代表人刘连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丁丁,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育,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远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远鑫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雅卓花园**#6-2。法定代表人何远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鑫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森公司)。住所地:杨凌示范区凤凰西路。法定代表人李军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自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阿房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杨陵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初字第00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阿房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丁丁、罗育,被上诉人远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锋,被上诉人鑫森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阿房公司与被告鑫森公司签订了《杨凌十一2#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阿房公司承包被告鑫森公司的杨凌上院2社楼工程施工。工期为510天,从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工程价款暂定26000000元。竣工结算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工程款支付约定,主体结构施工至地上十层支付至已完成工程价款的80%;以后按月进度进行支付,支付比例为进度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工程量的90%,结苏娜办理完毕,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5%的工程保证金。并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阿房公司即组织施工。现该楼盘工程已施工至12层封顶。该工程因被告鑫森公司未按约定向被告阿房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而停工。2015年3月7日,原告远鑫公司与被告阿房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阿房公司施工的被告鑫森公司的杨凌上院2社楼建设工程的劳务部分进行施工。工期约定,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工期总天数为430天(以甲方阿房公司发放的开工令为准)。合同价款计价方式约定,建筑面积综合单价计价法:475元/㎡(不含税)(主体335yuan/㎡,二次结构140元/㎡)。±0.000以下所有的超高层建筑,只增加一层乘以1.6倍的系数计算,其余超高层均按原建筑面积结算,不再另行增加。结算及支付约定,单栋主体施工到十层,阿房公司付主体单价形象进度的80%,以后按月进度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并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至同年11月初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至十层(目前施工已至12层封顶完成)。同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阿房公司对原告所施工涉案楼盘的劳务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书面确认,十层封顶给付80%本次应给付3210007.52元。同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阿房公司对涉案楼盘十一、十二层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书面确认,十层封顶给付80%本次应给付407499.36元。被告阿房公司应付原告劳务工程款3617506.88元。后双方因工程价款支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诉讼前后,被告阿房公司通过借款方式向被告鑫森公司借支26万余元,其中给付原告149000元,原告用于支付其所雇佣的149名农民工工资。被告实际下欠原告劳务工程款3468506.88元。原审认为,原告远鑫公司与被告阿房公司签订的《杨凌十一2#楼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阿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阿房公司支付其劳务工程款3468506.88元,应予支持。因为鑫森公司未按照其与被告阿房公司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阿房公司不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被告鑫森公司未支付被告阿房公司的工程款数额远远大于被告阿房公司拖欠原告诉讼请求的标的,被告鑫森公司应在未向被告阿房公司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鑫森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阿房公司辩解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数额有误,由于双方对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的“±O.000以下所有的超高层建筑,只增加一层乘以1.6倍的系数计算,其余超高层均按原建筑面积结算”不尽明确,从而导致双方对此理解不尽一致,而原告所理解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妥,且双方亦以此理解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书面确认,故被告阿房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阿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远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工程款3468506.88元。
二、被告陕西鑫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向被告西安市阿房建筑工程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35450元(缓交),由被告西安市阿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宣判后,被告阿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劳务工程款3468506.88元,与事实严重不符。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5年3月7日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的计价方式第3款明确约定“±0.000以下所有的超高层建筑,只增加一层乘以1.6倍的系数计算”。结合工程施工的惯例及字面表述计算,被上诉人所施工的项目,±0.000以下的面积为2902.56㎡。2015年11月6日,在政府的施压下,加之为了配合工人的讨薪行为,上诉人在未来得及与原合同核对的情况下,在被上诉人已经起草好的《杨凌上院2#楼十层以下程量》上加盖了公章。经事后认真核工程款多计算了373983.95元,按80%的进度款计算为299187.16元,多计算了299026.90元应予扣除。其次一审法院分担案件诉讼费错误。本案工程欠款,是因为发包方陕西鑫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所导致的。因此,最终的责任应在陕西鑫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在诉讼费的分担上,法院却完全让上诉人负担全部的诉讼费,是对上诉人的明显不公。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从一审判决的金额中减去299026.90元,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318479.98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鑫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远鑫公司答辩认为,远鑫公司与上诉人双方就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当时上诉人并无异议,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鑫森公司答辩认为,本案主要是工程款结算问题,鑫森公司正在积极筹措工程款,以便及时支付。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任何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阿房公司与被上诉人远鑫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远鑫公司对阿房公司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对工程项目、价款以及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均进行了明确约定。2015年11月5日、2015年11月25日,远鑫公司与上诉人阿房公司双方对远鑫公司所施工涉案楼盘的劳务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书面确认,确认阿房公司应付原告劳务工程款3617506.88元。故原审法院以该确认单为依据,判决阿房公司向远鑫公司支付下欠款工程款3468506.88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鑫森公司作为总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至于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多支付299026.90元,应予扣除之理由,因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属自己单方行为,并未经过远鑫公司确认,故其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关于本案诉讼费应予调整之理由,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鑫森公司因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诉讼费应由其进行分担,本院予以调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450元(缓交),由上诉人西安市阿房建筑工程公司、被上诉人鑫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半承担。二审诉讼费5785元,由上诉人西安市阿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亮
审 判 员 张作儒
代理
审判员 周 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汤小娟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