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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5293号

田茂岗与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田茂岗,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5293号

原告:田茂岗,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295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雷,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职员,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鸿若,女,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职员,住济南市。

原告田茂岗与被告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由苗林担任

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茂岗,被告一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雷、马鸿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茂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补发补交2008年后的养老险、医疗保险、工伤险及住房公积金;3.补发自2008年后至今的生活费20万元;4.补发一次性伤残、就业医疗补助金15万元。事实和理由:根据《国防法》、《兵役法》、《军人抚恤条例》等条例,明确规定不能、不许革命伤残军人下岗、失业、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并没有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送达本人手中,而是放入本人档案里,本人自2016年8月16日才发现,并从本人档案中取出,本证明共计5份,本人档案中有2份。取证明书有本人签字为2016年8月16日(历下区就业办公室)。

被告一建集团公司辩称,一、关于田茂岗要求撤销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诉讼请求。田茂岗已经于2008年7月28日向一建集团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申请,同日正式协商解除并签署解除协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只有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才存在撤销的问题。从本案来看,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鉴于田茂岗主动提出的,一建集团公司没有过错,解除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田茂岗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二、关于补发2008年后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的问题。首先,从实体法律关系来看,双方已经于2008年7月28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7月28日至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缴费的法律基础。其次,从诉讼程序来看,这一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三、关于补发2008年至今生活费的问题。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及《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关系争议中的生活费是由于单位停工、停产、歇业的客观原因导致职工待岗(无法提供劳动),适用对象是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待岗职工。很明显,本案田茂岗不符合这一条件。

四、关于原告要求补发一次性就业、医疗补助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原告不存在因工受伤的事实,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当由单位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田茂岗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五、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一建集团公司支付了田茂岗部分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田茂岗主动离职,用人单位没有义务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建集团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按照公司内部规定执行的,所以一建公司对田茂岗已仁至义尽。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田茂岗于1996年参军,1998年在部队服役期间因公受伤,被评定为七级伤残,领取了残疾军人证。2000年10月退伍后被安置到济南市建管局工作,2001年被济南市建管局安排到一建集团公司所属的职工医院从事大夫工作。2000年11月1日,田茂岗与一建集团公司签订了10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一建集团公司为田茂岗缴纳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06年田茂岗因一建集团公司撤销职工医院而下岗。2008年7月28日,田茂岗书写申请书一份,内容为:本人田茂岗,男,31岁,因本人不能回单位继续工作,特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同日,一建集团公司作为甲方,田茂岗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00年11月1日签订的期限为壹拾年的劳动合同,现因乙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同意自2008年7月28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实发经济补偿金14796元。同日,一建集团公司为田茂岗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兹有田茂岗同志,性别男,年龄31岁,于1996年12月1日被我单位录用,从事工人岗位工作。2008年7月28日因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特此证明。合同鉴证编号:134583。田茂岗于2008年7月28日领取了经济补偿金14796元。一建集团公司提交个人资料收到记录,收到记录显示2008年8月18日田茂岗收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田茂岗认可个人收到记录中收到人签字处的签名系其本人签署。田茂岗在一建集团公司工作期间,没有因旧病复发而向劳动部门申请过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对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问题为田茂岗是否自愿辞职的问题。田茂岗主张2008年7月28日是一建集团公司退管处领导让其书写的辞职申请,对此田茂岗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一建集团公司抗辩田茂岗因有一定的医疗技术而主动辞职,综上,

本院认为田茂岗主张被迫辞职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定田茂岗是因个人原因辞职。2016年8月18日,田茂岗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1.撤销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补缴养老、医疗保险、工伤及住房公积金;3.补发2008年后至今的生活费20万元;4.补发伤残、医疗、就业等三个一次性补助金15万元。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作出济历城劳人仲不[2016]209号仲裁决定书,以田茂岗的仲裁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1996年12月1日至2008年7月28日期间,田茂岗与一建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2008年7月28日,田茂岗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田茂岗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此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违反法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田茂岗要求撤销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田茂岗要求一建集团公司为其补发补缴2008年之后的养老、医疗、工伤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2008年7月28日,田茂岗与一建集团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一建集团公司不负有补发其2008年至今生活费的义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田茂岗虽因公负伤,但到用人单位工作后,未因旧病复发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过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直接要求一建集团公司补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茂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田茂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