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行申11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莉,男,1965年1月4日出生,农民,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太湖街6号。王莉因诉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于洪街道)、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以下简称于洪执法局)强制拆除行为并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行终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莉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我的各项损失数额错误,除原审认定的损失外,我还有苹果树、看护房内放置的物品的损失,原审对这些损失没有判决赔偿,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撤销二审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赔偿我大棚、果树、看护房、芦笋、井、电表、床、彩钢房、电脑损失费492600元。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二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承包地内的地上物予以强制拆除,应对由此给再审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原审法院通知辽宁省农业科学研究员到庭就再审申请人的大棚及芦笋损失进行专业性说明,并根据专业人员的答复确定大棚及芦笋损失符合实际情况,对此项损失数额予已确认。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看护房应按实际面积获得补偿的主张,因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已明确规定,生产看护房的合理面积不应超过15平方米,故原审法院按照15平方米确定再审申请人看护房的损失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苹果树、看护房内放置的物品损失,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王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祥楹
代理
审判员 白宇欣
代理
审判员 程文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 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