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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2222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华兴支行与康红卫、杨霞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华兴支行,康红卫,杨霞霞,河北赞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222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华兴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230号。代表人:王会芳,行长。

委托代理人:史德水、谷文龙,该支行员工。

被告:康红卫,男,汉族,1974年10月1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杨霞霞,女,汉族,1976年8月4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河北赞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中浩商务大厦20F。法定代表人刘强,总经理。

被告:刘强,男,汉族,1963年4月25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河北赞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强

委托代理人:张雅娟,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华兴支行诉被告康红卫、杨霞霞、河北赞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赞华公司)、刘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谷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红卫、杨霞霞、赞华公司、刘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康红卫签署《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康红卫贷款用于其购买本田雅阁汽车,首付金额为48800元,贷款分期金额为111000元,该贷款分36期偿还原告,月还款额为3405元。被告康红卫以其所购车辆本田雅阁汽车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截至2016年3月15日被告康红卫拖欠购车贷款本息95958.22元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康红卫置之不理,被告杨霞霞作为共同还款人亦未偿还该贷款,被告赞华公司、刘强作为连带保证人对此贷款也未偿还,上述四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请求判令一、被告康红卫偿付原告截止到2016年3月15日的借款本金92502元,手续费1837.08元,金穗贷记卡利息712.65元,滞纳金906.49元,并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被告杨霞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原告对被告康红卫提供的抵押物本田雅阁汽车的折价款或变卖、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刘强、赞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各被告均未到庭,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1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康红卫于2015年2月27日向我行申请汽车分期业务。2、康红卫、杨霞霞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3、2015年2月27日杨霞霞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杨霞霞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4、康红卫、杨霞霞签署的抵押担保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康红卫、杨霞霞同意车辆抵押给银行。5、收据一份,即康红卫的车辆首付款证明,证明2015年3月17日,康红卫购车交付了首付款,金额48800元。6、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1份,2015年3月17日康红卫与农行签订,康红卫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杨霞霞作为抵押人,刘强、赞华公司作为保证人进行了签章,证明担保人提供了担保,及权利义务的约定。7、车辆登记证书1份,证明2015年3月18日,该车辆在我行办理了抵押登记,车牌号为冀A×××××,车辆在康红卫名下,抵押权利人是我行。8、农业银行记账凭证1份,证明我行在2015年3月18日发放了该笔贷款,金额是111000元。9、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即欠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截止到2016年3月15日的欠款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被告康红卫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及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为办理分期贷款购车。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帐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康红卫、杨霞霞、赞华公司、刘强签订编号为****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康红卫申请的贷记卡授予信用额度,被告康红卫借款分期资金金额为111000元,分期资金用于在分期商户处购买车牌号为冀A×××××的雅阁牌汽车;被告康红卫同意将上述购买车辆作为抵押物,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分期手续费为分期资金金额的10.43%,即11577.3元;分期期数为36期;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构成违约,持卡人、担保人违约时,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超限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并有权直接从持卡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划收;被告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被告赞华公司、刘强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款合同落款的保证人处进行签章。2015年2月27日,被告杨霞霞以与被告康红卫系夫妻关系,向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借款人康红卫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康红卫发放分期资金111000元。截止2016年3月15日,被告出现未能按约还款的情况,尚欠借款本金92502元,手续费1837.08元,金穗贷记卡利息712.65元,滞纳金906.49元。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红卫、杨霞霞、赞华公司、刘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康红卫提供了分期资金,但被告康红卫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分期资金及分期手续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收取被告的手续费后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滞纳金,虽然双方合同中有约定,但没有法律依据,且显失公平,故本院对手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霞霞承诺为康红卫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该被告应当按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康红卫以其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赞华公司、刘强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约对被告康红卫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故被告赞华公司、刘强在抵押物不足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红卫、杨霞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华兴支行借款本金92502元,金穗贷记卡利息712.65元,滞纳金906.49元及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华兴支行对抵押车辆(被告康红卫名下雅阁牌汽车,车牌号为冀A×××××)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河北赞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强对上述抵押物不足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雷

人民陪审员 刘 红

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李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