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28执异11号案外人:张玉敏(系被执行人林文兵之妻)。
申请执行人:胡仁国。
被执行人:吴俞昌(曾用名吴之昌)。
被执行人:郑经娣(系被执行人吴俞昌之妻)。
被执行人:林文兵。
被执行人: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长阳国税局)。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胡仁国与被执行人吴俞昌、郑经娣、林文兵、长阳国税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玉敏于2016年9月1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玉敏称,一是异议人张玉敏与被执行人林文兵于1999年购买的长阳国税局所有的证号为“龙公字第0300号”的房屋早已拆除。二是异议人张玉敏与被执行人林文兵于2000年在证号为“龙公字第0300号”原址上重建的三层楼房,系夫妻共有财产。三是被执行人林文兵于2006年与买受人吴俞昌签订买卖协议,系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且房屋买受人吴俞昌明知该房屋系夫妻共有,又低价买受房屋,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四是被执行人吴俞昌根据无效协议恶意取得的房屋,再与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亦应归于无效。故请求法院停止对(2016)鄂0528执1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的将长阳国税局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龙公字第0300号”的房屋过户至胡仁国名下的执行行为。案外人张玉敏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张玉敏与林文兵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土地使用人为林文兵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1份及证人李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了书面审查。
本院查明,1999年10月28日,被执行人林文兵与被执行人长阳国税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执行人长阳国税局将位于本县龙舟坪镇白氏坪刘家冲村九组房屋(原林业检查站)一栋出售给被执行人林文兵,之后被执行人林文兵对该房屋进行了修缮;2006年10月28日,被执行人林文兵与被执行人吴俞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出售给了被执行人吴俞昌;2010年5月27日,申请执行人胡仁国与被执行人吴俞昌、郑经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出售给申请执行人胡仁国。上述连环房屋买卖中买卖双方均完成了房屋交付,但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之后,申请执行人胡仁国与被执行人为房屋过户登记产生纠纷,引起讼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吴俞昌、郑经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为龙公字第00300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到原告胡仁国名下;第三人林文兵、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协助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胡仁国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15日向各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同时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2016)鄂0528执11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将长阳国税局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龙公字第0300号”的房屋过户至胡仁国名下,有关房屋过户的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该执行裁定书依法送达至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该案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由于邮寄给被执行人林文兵的执行通知书未能送到,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向被执行人林文兵之妻张玉敏送达了执行裁定书。2016年9月1日,案外人张玉敏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林文兵未经许可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侵害了其合法权利,被执行人林文兵与被执行人吴俞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故要求法院停止执行,撤销本院(2016)鄂0528执110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1、案外人张玉敏向本院提出异议的实质为要求确认本案被执行人吴俞昌与被执行人林文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对于该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已经通过审判做出了(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书对其进行了确认,案外人张玉敏提出异议认为本院的该判决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案外人张玉敏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判决错误,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2、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依法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2016)鄂0528执110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将长阳国税局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龙公字第0300号”的房屋过户至胡仁国名下。该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判决内容也已经执行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为此,案外人张玉敏提出的执行异议超过该规定的期间。综上,对案外人张玉敏提出的异议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玉敏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何 斌
审判员 高春兰
审判员 田芳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毛 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