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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2民初1445号

赵某与李某1、李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赵某,李某1,李某2,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民初1445号原告赵某,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书辰,莫旗塔温敖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1,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李某2,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高某,女,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1、李某2、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景然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书晨、被告李某1、李某2、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21日,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1经媒人蒋某、李东生介绍,订立了婚约。订婚时原告为被告李某1购买戒指及项链花费8300元,经媒人手直接给付被告李某2、高某(李某1的父母)彩礼款1万元,原告为被告李某1购买完项链及戒指后给被告高某1700元,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1在相处三天后由于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因此解除了婚约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彩礼款未果,因此诉至法院。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1依法返还戒指及项链,要求被告李某2、高某共同返还彩礼款11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1辩称,是原告方提出解除婚约的,不同意返还项链、戒指及彩礼款。

被告李某2辩称,不同意偿还彩礼款,原告方办的事让人生气,原告方托媒人三次去被告家,李某1才去见原告,见过原告之后觉得可以,就与原告商量结婚事宜,最后原告方不同意结婚了,因此这钱不能返还。

被告高某辩称,不同意返还彩礼款,钱都给李某1了,我们没花,这场婚约是原告方解除的,我们不能退这笔钱。原告买戒指、项链等三金花了1万元,过礼时原告给了我1万元,我给李某1了。婚约解除后李某1生病了,这1万元都给李某1看病花销了。

原告赵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人蒋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1经媒人蒋某介绍相识,原告经媒人蒋某过给被告李某2彩礼1万元,买戒指及项链花费8千余元,过礼时过了2000元。被告李某1质证意见为证人说的属实;被告李某2质证意见为证人说的属实,彩礼款确实为1万元,金项链和戒指多少钱不知道;被告高某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说的属实。

本院认为对于证人蒋某的证言,三被告均无异议,因此,对证人蒋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1经媒人蒋某、李东生介绍,订立了婚约。订婚时原告为被告李某1购买了戒指及项链并给付被告李某2、高某(李某1的父母)彩礼款1万元,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1在相处后由于感情不和,解除了婚约关系。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证人出庭证明原告为被告李某1购买戒指、项链花费8千余元,对于证人的证言三被告均认可,证人的证言及被告的认可与原告主张的购买戒指、项链花费8300元的事实相一致,因此,本院对原告为被告李某1购买戒指、项链花费8300元的主张予以维护。三被告均称原告为被告李某1购买戒指及项链属于赠予行为,不应该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李某1购买的戒指、项链属于贵重物品,虽然是赠予被告李某1的,但属于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赠予,现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1没有结为夫妻,赠予的条件并没有实现,因此,被告李某1应当返还原告购买首饰的人民币8300元。原告主张被告李某2、高某两次共收取原告彩礼款11700元,第一次过彩礼款1万元,第二次原告为被告李某1购买完项链及戒指后给被告高某1700元,但在庭审中证人蒋某证明原告曾两次共计给被告彩礼款12000元,第一次过彩礼款1万元,第二次过了2000元,证人所证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并不相符,因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所述彩礼款11700元的主张不予认定,但在庭审中三被告均承认原告给付被告李某2、高某彩礼款1万元,因此,本院对原告给付被告李某2、高某彩礼款1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三被告均主张彩礼款1万元现在没有钱偿还,等有钱时候再返还原告,三被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维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赵某购买戒指、项链款8300元。

二、被告李某2、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赵某彩礼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元,由被告李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景 然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宁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