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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刑初1200号

王葵、周剑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葵,周剑冲,吴利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1200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葵,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诸暨市。2003年12月1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07年1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0年6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周剑冲,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诸暨市。2010年1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吴利荣,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诸暨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转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葵、周剑冲、吴利荣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9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琴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葵、周剑冲、吴利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2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葵、周剑冲及周巍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窜至本市东和乡邵高坞村,窃得邵某家鸡舍内的土洋鸭4只。2.2015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葵、周剑冲、吴利荣及吴伟刚(另案处理)驾车窜至本市东白湖镇柯溪坞村,窃得斯某家鸡舍内的土母鸡5只。3.2015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葵、周剑冲、吴利荣及吴伟刚、周浩杰(另案处理)驾车窜至本市东和乡邵高坞村,窃得黄某家鸡舍内的土母鸡5只。4.2015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葵、周剑冲、吴利荣及周浩杰驾车窜至本市东和乡金家湾水库,用木船撒网窃得胖头鱼、鲢鱼等十几条。5.2015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葵、周剑冲、吴利荣及周浩杰驾车窜至本市东和乡金家湾水库,用木船撒网窃得胖头鱼、鲢鱼若干条。案发后,被告人吴利荣主动向诸暨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各自预缴赔偿款30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预收款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陈某、王某等人的陈述,抓获经过,被害人黄某、邵某、斯某的陈述,被告人王葵、周剑冲、吴利荣的供述和辩解,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葵、周剑冲、吴利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吴利荣在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葵、周剑冲、吴利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葵、周剑冲、吴利荣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葵、周剑冲、吴利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葵、周剑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利荣犯罪后能自首,三被告人已向公安机关退缴赔偿款,本院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葵、周剑冲、吴利荣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均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周剑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三、被告人吴利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四、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由扣押机关诸暨市公安局在三被告人预缴的赔偿款中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柳 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