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1395号
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青秀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罗军,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浪姿,该行职员。
被告:甘福生,男,195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告:卢容英,女,1962年5月29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
被告:宁家前,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被告:麦曦,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被告:罗孙兰,男,195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告:庞志传,男,195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钟国良,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被告:钟洪淼,男,199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被告:钦州市新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蓬莱大道中段青少年训练基地内。
法定代表人:钟洪淼。
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甘福生、卢容英、宁家前、麦曦、罗孙兰、庞志传、钟国良、钟洪淼、钦州市新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甘福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元,暂计利息579114.3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9日,利息按借款协议约定计收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卢容英、宁家前、麦曦、罗孙兰、庞志传、钟国良、钟洪淼、钦州市新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甘福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九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被告麦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福生、卢容英、宁家前、罗孙兰、庞志传、钟国良、钟洪淼、钦州市新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麦曦辩称,其因重大误解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并不清楚合同内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钦州市新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其法定代表人钟洪淼超越权限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相关情况一、借款人:甘福生。
二、借款本金:1000000元。
三、借款期限: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1日。
四、还款方式:按还款计划表的约定还款。
五、借款利率: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8%;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
六、保证人及担保方式、顺序:保证人卢容英、宁家前、麦曦自愿为借款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即对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于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人罗孙兰、庞志传、钟国良、钟洪淼、钦州市新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愿向债权人提供最高额度为4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付的其他款项,保证期间为自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七、逾期情况:借款到期后,甘福生未能按照约定清偿借款本息。
八、尚欠本息:截至2015年6月21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579114.31元。
九、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甘福生未能按照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麦曦辩称其因重大误解签字,不清楚合同内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公民应对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负责,被告麦曦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所要承担的责任应当是明知的,即使其确因重大误解签订合同,也应在除斥期间及时行使撤销权以维护自身权益,而非在借款到期后以此作为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事由,其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钦州市新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其法定代表人钟洪淼超越权限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钦州市新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及钟洪淼签名真实,且钟洪淼为营业执照载明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钟洪淼有对外签订合同的代表权,该代表行为有效,原告与被告钦州市新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钦州市新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福生偿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甘福生给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计算方法:至2015年6月21日止利息为579114.31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被告卢容英、宁家前、麦曦对被告甘福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容英、宁家前、麦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甘福生追偿;
四、被告罗孙兰、庞志传、钟国良、钟洪淼、钦州市新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各自在最高额40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甘福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孙兰、庞志传、钟国良、钟洪淼、钦州市新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甘福生追偿。本案受理费19012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19362元,由被告甘福生负担,被告卢容英、宁家前、麦曦、罗孙兰、庞志传、钟国良、钟洪淼、钦州市新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重阳
代理
审判员 覃柳莹
代理
审判员 农艳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