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3603号
原告:李敏芸。
被告:虞菊仙。
被告:宁波戈凌蓝服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海斌。
原告李敏芸为与被告虞菊仙、宁波戈凌蓝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聂宗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虞菊仙、宁波戈凌蓝服饰实业有限公司需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芸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李敏芸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970000元,后归还60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37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70000元。
被告虞菊仙答辩称,自己和宁波戈凌蓝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是有向原告借款,但具体金额不清楚。被告虞菊仙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宁波戈凌蓝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97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归还期限,后两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现尚未归还原告借款37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原告陈述以及本院对虞菊仙、杨海斌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虞菊仙、宁波戈凌蓝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敏芸归还借款3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虞菊仙、宁波戈凌蓝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聂宗莲
审 判 员 傅赛君
人民陪审员 朱华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孔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