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民初字第365号
原告:梁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浙江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路桥黄礁涂围垦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金清大道(客运中心东侧103号)。
法定代表人:张渭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299-311号。
负责人:黄为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梁连文。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天和路95号天和大厦C栋2楼207室。
法定代表人:徐志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流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梁斌为与被告台州市路桥黄礁涂围垦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礁涂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梁连文、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本案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另有一人余健亦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须共同参加诉讼,于2015年9月10日中止诉讼,并于2016年4月28日恢复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斌诉讼代理人陈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徐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礁涂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渭涛、梁连文、亚太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流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台州市路桥黄礁涂围垦开发有限公司、梁连文在各自的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78322.87元;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曾嘉威系被告黄礁涂公司工作人员,浙J×××××号汽车系台州市路桥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所有,被告黄礁涂公司系台州市路桥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下属单位。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系浙J×××××号汽车的保险公司,被告亚太保险公司系浙J×××××号汽车的保险公司。2012年3月14日,曾嘉威驾驶浙J×××××号汽车(××)从金清镇客运中心驶往路桥方向,15时5分许,由南往北途经路桥区金清镇工业二路与商业二街叉路口,与被告梁连文驾驶的浙J×××××号小型越野车自东往西行至该路口时发生碰撞,同时,浙J×××××号车辆又与对向原告梁斌驾驶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再次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沈富林及余健三人受伤及三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4月6日,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作出认定,曾嘉威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连文负次要责任、原告、沈富林及余健无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住院,各项费用合计278322.87元,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4个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浙J×××××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不合理,具体有:医疗费医保用药74340.89元,其余医疗费为非医保用药费用,医疗器具费用亦属非医保,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输血费用系用血押金,可退还,不予赔偿;护理时间无异议,但出院后护理按一半标准赔付;误工时间过长,认可12个月;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失费酌情7000元;交通费酌情8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不予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及亚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70%赔付。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2014)台路金民初字第166号案件中已赔付沈富林交强险医疗费7000元、商业险医疗费93561元,商业险50万元还剩余406439元,另剩余交强险医疗费3000元预留给原告。
被告黄礁涂公司在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辩称,曾嘉威系被告黄礁涂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梁连文在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辩称,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目前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4日15时5分许,曾嘉威驾驶台州市路桥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所有的牌号浙J×××××号小型客车从金清镇客运中心驶往路桥方向,由南往北途经路桥区金清镇工业二路与商业二街叉路口时与被告梁连文驾驶梁云青所有的牌号浙J×××××号小型越野车自东往西行至该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同时浙J×××××号车辆又与对方向由沈富林驾驶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再次发生碰撞,造成沈富林、乘坐在二轮摩托车上的原告、浙J×××××号车上人员余健三人受伤,三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4月6日,台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嘉威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连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斌、沈富林及余健均无责任。受伤后,原告于台州市博爱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小腿左跟皮肤擦挫伤,期间合计住院治疗74天,门诊治疗若干天,共花费医疗费89462.87元。原告的伤情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现遗左膝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6个月,护理时间为4个月,营养时间为3个月(上述日期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根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梁斌伤后所诉误工期限(16个月)基本合理。另查明,沈富林曾于2014年3月13日就截至2013年12月20日止的已产生的医疗费190238.79元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台路金民初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黄礁涂公司赔偿沈富林31224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沈富林100561元【交强险医疗费7000元,商业险医疗费93561元(已关联责任系数70%)】,被告梁连文赔偿沈富林53488元,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赔偿沈富林交强险医疗费7000元。上述款项均已履行。现,沈富林就后产生的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查,沈富林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3261.87元,残疾赔偿金540315元(包含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财产损失费100元。又查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原名称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经核准变更登记。浙J×××××号车辆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现交强险医疗费余额3000元,交强险残疾赔偿金余额110000元,财产损失余额2000元,商业险余额406439元;浙J×××××号车辆向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现交强险医疗费余额3000元,残疾赔偿金余额110000元,财产损失余额2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与亚太保险公司各剩余的交强险医疗费3000元均预留给原告;本次事故另一伤者余健为浙J×××××号车上人员,其各项损失已处理完毕,不参与被告亚太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理赔。再查明,被告黄礁涂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69110.4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通知书、浙J×××××号车辆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浙J×××××号车辆交强险保单、住院病历、门诊发票、住院费用发票及清单、输血费用发票、医疗用品器具收款收据、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本院依法对被告黄礁涂公司诉讼代理人林立及被告梁连文所作的询问笔录、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伤者沈富林的医疗费发票、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台州求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014)台路金民初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等及原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黄礁涂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渭涛、梁连文、亚太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流芳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曾嘉威驾驶台州市路桥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所有的牌号浙J×××××号小型客车从金清镇客运中心驶往路桥方向,由南往北途经路桥区金清镇工业二路与商业二街叉路口时与被告梁连文驾驶梁云青所有的牌号浙J×××××号小型越野车自东往西行至该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同时浙J×××××号车辆又与对方向由沈富林驾驶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再次发生碰撞,造成沈富林、乘坐在二轮摩托车上的原告梁斌、浙J×××××号车上人员余健三人受伤,三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曾嘉威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连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沈富林及余健均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浙J×××××号车辆虽系台州市路桥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所有,但由被告黄礁涂公司在使用,曾嘉威系被告黄礁涂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被告黄礁涂公司亦自愿承担曾嘉威该赔偿的部分,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曾嘉威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由被告黄礁涂公司负担。鉴于浙J×××××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浙J×××××号车辆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有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亚太保险公司按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分摊先于赔付,不足部分,本院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确定由被告黄礁涂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梁连文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黄礁涂该赔偿的部分,超额部分由被告黄礁涂公司自行负担。原告梁斌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共支付医疗费89462.87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医保范围内金额为74300.89元,另1760元输血费实际上系用血押金,该款在一年内可由本人或家属义务献血后退回,另医疗器具费243元不属医保范畴,故对非医保金额及输血押金不予赔付,经审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具体非医保金额,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医保标准条款与投保人有作约定并已明示,原告输血费及医疗器具费系因治疗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上述金额89462.87元予以确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就原告的所有合理医疗费在其承保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74天计2220元,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142元/天计算480天计6816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其误工时间过长,认可12个月,经审查,原告其误工时间已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辩称,故本院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该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该主张金额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142元/天计算120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出院后护理标准应按71元/天计算,经审查,原告的护理时间已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4个月,该时间包含住院时间在内,故其合理的护理费应为按142元/天计算74天、按71元/天计算46天,计13774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845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主张金额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经审查,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4000元,经审查,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天数及门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2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7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该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查,
本院认为鉴定作为确定残疾赔偿金的前提条件,其产生的费用为必要的合理支出,应纳入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住宿费等其他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损失合计为270016.87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64327.33元【交强险内承担30296.69元(残疾赔偿金27296.69元、医疗费3000元),商业险内承担134030.64元】,由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30296.69元【交强险(残疾赔偿金27296.69元、医疗费3000元)】,由被告黄礁涂公司承担12565.8元,由被告梁连文承担62827.05元。因被告黄礁涂公司已赔偿原告69110.43元,故原告需返还被告黄礁涂公司56544.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斌人民币164327.33元(其中56544.63元支付给被告台州市路桥黄礁涂围垦开发有限公司);由被告梁连文赔偿原告梁斌人民币62827.05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斌人民币30296.69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梁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80元,减半收取计2740元,由原告梁斌负担760元,由被告台州市路桥黄礁涂围垦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60元,由被告梁连文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8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代理
审判员 陈小龙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泮婷娜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