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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行初字第208号

姜俊刚因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土地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俊刚,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长行初字第208号原告姜俊刚,男,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谢俊山,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街7766号。法定代表人李长明,主任。委托代理人林林。委托代理人朱海多,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俊刚诉被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汽开管委会)土地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汽开管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2月29日、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俊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俊山,被告汽开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林林、朱海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汽开管委会于2009年2月23日发布了长春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3年4月28日,原告姜俊刚经与被告汽开管委会协商,将房屋交付给被告。2013年12月,被告对原告的地上物进行了拆除。

原告姜俊刚诉称,2009年,原告经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农村工作委员会批准并经长春市畜牧业管理局同意投资兴建了长春日新蛋鸡养殖场,该养殖场占地面积11274.95平方米,建筑面积5990平方米。2012年3月,因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轴齿制造中心拟在长春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一汽轴齿中心工业园建设污水处理项目,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决定对项目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物实行征收并发布了征收通告。2013年,被告下属房屋征收中心让原告配合拆迁工作,承诺搬迁后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将补偿款1200万元及时给付原告。2013年4月,原告将养殖场设备迁至别处,将地上物交给房屋征收中心。此后,被告在没有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养殖场拆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补偿款事宜,至今没有解决,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或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情况下,即对原告地上物拆除的行为违法。2015年12月1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200万元并赔偿延迟支付的利息损失180万元。原告姜俊刚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要求汽开区尽快鉴定拆迁补偿协议及支付补偿款的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拆迁后一直没有给付原告补偿款,原告一直在追索,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另用以证明原、被告就拆迁补偿款的额度达成一致,即1200万元,原告在被告要求的限期内自动搬迁,是以被告给付原告1200万元补偿款为前提条件,尽管原告没有看到被告签章的补偿协议,但就给付1200万元的补偿款已达成一致意见,应具有执行力,原告曾看到过评估价格近1200万元的评估报告,但该报告一直在被告处;2.《合作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长汽开管字[2010]9号、长牧字[2010]10号两份文件,用以证明原告在拆迁范围内所投资的养殖场有合法手续,并且已经作为汽开区的畜牧养殖业标准化、规模化、集约化发展项目之一;4.《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健康畜牧禽养殖小区建设审批表》,用以证明经长春市畜牧业管理局审批,长春日新蛋鸡养殖场的建设有合法审批手续;5.《借款协议》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征地范围内新建养殖场的资金中包括融资成本,因被告三年没有给付,导致原告的利息给付成本加大,也影响了原告对资金的使用率。

被告汽开管委会辩称:

一、被告根据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吉国土资耕函(2001)509号《关于长春市人民政府2011年第41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2011)第71号长春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征收地土方案公告、(2011)第71号长春市国土资源局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对原告所在地进行土地征收,依法履行了征收地程序,征地行为程序合法。

二、在征收过程中,被告在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先拆迁,再协商补偿款事宜,原告也在房屋拆迁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在此情况下,被告对其地上物先行拆除不存在违法之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汽开管委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吉国土资耕函(2001)509号、《关于长春市人民政府2011年第41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2.(2011)第17号长春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征收方案公告;3.(2011)第17号长春市国土资源局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4.长西新通告[2011]2号《关于轴齿工业园土地收储项目范围内实施土地有地上物征收的通告》;5.测绘文件;6.房屋拆迁验收单。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地上物进行征收,依法履行了征收程序,征地行为程序合法,拆除原告地上附着物是经过原告同意的。7.吉林兴安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吉)兴安征评字〔2013〕第01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系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与评估机构沟通,调出原始资料,在不考虑原告主张的地上物是否符合批准的规定前提下出具的估价报告,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地上物价值5,953,655元,原告起诉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另被告于庭后向本院递交了由吉林兴安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房屋评估说明》,对存在的计算错误之处予以补正,《房地产估价报告》经补正对原告地上物的评估总价值为5,891,23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姜俊刚对被告汽开管委会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征收程序合法;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征收行为是违法行为,其中4-10项规定是违法的;对证据5有异议,第一个面积应该是450平方米而不是405平方米;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拆迁行为违法,实际拆迁的日期是2013年4月,而该份证据显示的是2013年12月,协议是在2013年12月签订的,金额是1163万余元;对证据7有异议,被告的委托合同是假的,2013年委托的评估,2016年才作出估价报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另外,该报告不是按照实际情况评估的,用以评估的照片上面无原告签字确认,且评估人员在委托合同签订时尚不具备评估资质,故该报告内容不真实、不客观,所评估的价值不准确。被告汽开管委会对原告姜俊刚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仅有两名工作人员签字,且无法确认签字的真实性;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该份证据仅是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自行出具的一份报告,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另外,该份报告表述原告在房屋征收中心还没有与之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自动搬迁的事实,说明被告拆除其地上物是经过原告同意的;政府的征收补偿数额,不能以个人的签字认可作为补偿依据,该份报告是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没有被告的确认不能视为被告同意向其支付1200万元的补偿款。事实上,原、被告双方一直未能就补偿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份证据仅说明原告与黄德国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但是对于该协议项下养殖场占用的集体土地并没有取得合法手续;对证据3、4,真实性、证明事项均有异议,9号文的附件6与10号文的第六点中均明确日新蛋鸡养殖场全部用彩钢瓦建设,而被告提供的测绘单显示原告建设的地上物有3555平方米为砖结构,说明原告建设的养殖场与审批不符,另审批表中批准的申报单位是长春日新蛋鸡养殖场负责人是黄德国而不是原告,因此并不能说明该审批表针对是原告所主张的地上物。针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出示原件,且是原告与第三方自行签订,没有相应的付款证明,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汽开管委会提供的证据1、2、3、4能够证明被告征收行为有合法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汽开管委会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其上记载的一个房屋面积应为450平方米而不是405平方米,但没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拆迁时间有异议,因被告在答辩状及庭审中称拆迁时间与原告主张的拆迁时间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7是按照测绘文件对原告地上物进行评估,原告主张该评估报告评估的地上物漏项,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该报告的评估人员在作出报告时具备评估资质,故原告主张评估人员没有资质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据现有评估水平,鉴定机构无法对已灭失的地上物进行评估作价,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地上物的价值,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所评估的原告地上物总价值5,891,320元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拆迁协商的经过,但不能作为补偿及赔偿数额的依据,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所建的长春日新蛋鸡养殖场是经批准后建设的,有合法审批手续,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复印件,无其他有关款项往来的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姜俊刚于2009年4月10日与黄德国(时任日新村村委会主任)签订合作协议,在日新村八社前二道河子屯西侧,经营长春日新蛋鸡养殖场。2009年5月中旬,长春日新蛋鸡养殖场取得《建设审批表》。2010年3月15日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长春市畜牧业管理局请示拟建设十所牧业小区,长春日新蛋鸡养殖场是其中之一。长春市畜牧业管理局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关于下发汽车产业开发区牧业小区建设项目的通知》,同意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报的十家牧业小区为2010年建设的牧业小区项目。2011年9月23日,长春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即本案被告)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收日新村33.3802公顷土地。原告建设的长春日新蛋鸡养殖场在征收范围内。因原告姜俊刚与被告汽开管委会达成初步补偿意向,遂于2013年4月28日自行搬出。2013年12月20日被告汽开管委会对原告姜俊刚的地上物实施拆除,原告姜俊刚在房屋拆迁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此后,原、被告双方就补偿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汽开管委会亦未作出补偿决定。

原告姜俊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一、原告姜俊刚提起的行政诉讼未超法定起诉期限。本案原告姜俊刚在与被告汽开管委会达成初步补偿意向后,主动搬出被征收房屋,被告汽开管委会在执行拆除后,双方就补偿事宜一直进行协商。原告姜俊刚未提起诉讼的原因是因双方一直处于协商状态,被告汽开管委会在地上物拆除近两年后,未明确拒绝与原告姜俊刚协商或作出其他行政行为,故双方协商期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二、被告汽开管委会拆除原告姜俊刚的地上物后,既未与其达成补偿协议,又未作出补偿决定、支付补偿金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集体土地征收的程序终结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对征收补偿、安置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同时履行交付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给付补偿款及产权调换房屋;二是对不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即补偿决定),明确补偿的具体内容。本案被告汽开管委会虽与原告姜俊刚经协商,在原告主动搬迁情况下,将其地上物拆除,但是在拆除后两年多仍未与原告达成协议,也未依法作出《补偿告知书》和《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对原告姜俊刚进行安置补偿,违反征收补偿的“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

三、关于补偿数额的确定。

原告姜俊刚虽在搬迁前与被告汽开管委会达成初步补偿意向,但此后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姜俊刚也未能提供其主张的评估金额为1163余万元的评估报告,其提供的《关于要求汽开区尽快鉴(签)定拆迁补偿协议及支付补偿款的报告》只能证明双方的协商过程,不能作为确定补偿数额的依据。原告姜俊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地上物的价值,故其主张被告汽开管委会补偿其120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长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达不成协议的应当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补偿标准。本案中,被告汽开管委会向本院提供了吉林兴安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出具的(吉)兴安征评字〔2013〕第01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报告评估的原告姜俊刚的地上物总价值为人民币5,891,230元。原告姜俊刚对此评估报告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原告姜俊刚申请本院重新委托评估。因地上物已被拆除,在现有评估技术水平下,鉴定机构无法对灭失的地上物进行评估作价。现在无其他可供参考的证据的情况下,该评估报告的评估价格不存在明显偏低的问题,可以作为评判依据。根据“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被告汽开管委会应当支付原告姜俊刚的地上物补偿款项及自搬迁之日起至支付补偿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俊刚地上物补偿款人民币5,891,230元整(伍佰捌拾玖万壹仟贰佰叁拾元整);

二、被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给付原告姜俊刚延误支付补偿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支付补偿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姜俊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

审判员 姜 楠

代理

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