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27民初199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住所地:迁西县城关喜峰中路48号。
负责人:邹海春,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慧君,该银行个人金融部职员。
被告:赵海宝,男,1987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兴城镇大黑汀村。本院在审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与赵海宝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撤回起诉。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承担。
审判员 翟浩凯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