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终4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明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刚,上海淳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斌,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雷明远因与被上诉人郑峰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5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谢斌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王怡然、
代理
审判员董孙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雷明远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雷明远撤回上诉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意思表示真实,亦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雷明远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338元,减半收取2169元,由上诉人雷明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 斌
审 判 员 王怡然
代理
审判员 董孙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李 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