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02民初4536号
原告:运城市威顿混凝土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文革,该公司常务副总。
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
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西北分公司。
原告运城市威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西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原告运城市威顿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运城市威顿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闫敬群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佳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