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5民终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军,个体工商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苗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洪,系该公司业务员。
原审
被告:杨保刚,兵团第五师八十九团八连职工。
上诉人杨军因与被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苗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苗沣公司)、原审被告杨保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502民初3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军、被上诉人苗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洪、证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保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杨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502民初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04,648.95元,逾期付款利息17,162.43元,合计121,811.38元;改判支付被上诉人货款566,648.95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主张货款中有一笔22,800元的收条不能作为主张货款的凭证,该证据是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一张2011年4月7日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收条和欠条的概念是截然相反的。收条只能证实收到货物,不能证实是否存在欠款。收条往往是在付款后才会出具收条,如果没有付款,收到货物向对方出具的往往是欠条,不会是收条。一审法院给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望二审法院给予纠正。2、一审法院将上诉人2013年1月24日支付被上诉人的40,000元货款认定为支付20,000元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该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013年1月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40,000元的货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三张收据,这已经非常清楚明确的证实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40,000元货款的事实。凭什么说只收到20,000元。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正确合法的上诉请求。苗沣公司辩称,杨军自2010年开始便与苗沣公司签署了农资欠款买卖合同,双方协商于每年10月20日之前偿还欠款,如逾期付款,则按照农村信用社罚息利率计算。自2011年至2013年,杨军陆续从苗沣公司处赊购农资,目前尚欠货款经多次催要,杨军始终拒不支付所欠货款。关于上诉人称其中一笔2011年4月7日22,800元二胺货款问题,根据我们的交易习惯,他应于当年年底给付货款,但经一审法院核对杨军付款情况时,并无该笔货款的支付凭证,故该笔货款从未支付过,杨军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据。关于2013年1月24日20,000元收据问题,当时,开票20,000元后将该票据作废,又分别开了两张10,000元的票据,并注明分别是2011年和2012年的货款,并将20,000元客户联(红色票)收回,并不存在支付40,000元货款的事实。据此,上诉人杨军的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杨军的上诉。原审被告杨保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苗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军、杨保刚支付所欠货款164,649.95元,利息79,882.97元,合计244,532.92元;杨军、杨保刚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杨军自2010年开始,陆续从原告苗沣公司赊购农药、肥料等农业生产资料,并陆续支付货款,现已付清2010年度的所有货款。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3年9月,被告杨军于每年开春陆续从原告苗沣公司赊购各类农资,价值共计512,197.25元,其中退货价值共计70,047.3元。自2011年4月6日至2016年2月26日,被告杨军陆续向原告苗沣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37,501元,但剩余货款104,648.95元(总货款512,197.25元-退货70,047.3元-已支付337,501元)被告杨军至今未向原告苗沣公司支付。另查明,被告杨军在赊购货物时,均填写了欠款单,除了载明赊购货物的名称、单价、数量、金额等信息外,还载明“此款于本年10月20日前全部偿还,超期按农村信用社罚息利率计算”等内容,被告杨军分别在欠款单尾部签署了“农佳乐022店”及自己的姓名。此外,被告杨军还委托被告杨保刚及案外人胡桂英、何巧霞、葛志伟等人代其从原告苗沣公司处取货。还查明,被告杨军系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博乐市农佳乐村级服务部022店的负责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军从原告处赊购农资材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款单、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足以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军交付了农资材料,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杨军收货后也应当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合同义务,其拒不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之间关于拖欠货款的事实,有被告杨军出具的欠款单、付款凭证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苗沣公司要求被告杨军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逾期未付则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原告苗沣公司与被告杨军在本案中诉争的交易行为,自2011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双方陆续进行了发货、收货、退货、付款的交易行为,但始终未进行结算,直至庭审过程中,双方对货款总额、退货金额、已付货款金额等关键信息依然各执一词,可见双方的交易行为在此期间内具有连贯性,应当以最后一次的货物交付时间(2013年9月)为交易行为的终点,并按照双方约定的“于本年10月20日前全部偿还,超期按农村信用社罚息利率计算”。故原告苗沣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利息的计算期间,本院确定为自2013年10月20日至本案判决前的2016年6月20日;同时,由于双方对适用利率约定不详,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当年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故对原告苗沣公司主张的利息金额,本院确认17,162.43元(欠款金额104,648.95元年利率6.15%÷1232个月)。
被告杨军辩称不应当支付利息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苗沣公司主张由被告杨保刚与被告杨军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其与被告杨军均认可被告杨保刚是替被告杨军提货,被告杨保刚从原告处提货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有委托人杨军负担,被告杨保刚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苗沣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杨军于2013年1月24日给原告支付过20,000元货款,还是40,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编号为348478金额为20,000元的收据,分别为白色存根联与红色顾客联,金额均为10,000元的编号为348479及348480的两张收据均为白色存根联;而被告据以主张其支付过40,000元的三张票据,则分别是编号为348478、金额为20,000元收据的黄色回单联,和金额均为10,000元的编号为348479及348480的两张收据的红色顾客联,结合三张票据均为同一日期且票号相连,及被告提交的其他收款收据均为红色顾客联的事实,以及证人阮某关于被告支付20,000元但应其要求将金额20,000元的票据更换成两张金额各10,000元的证言,本院认定被告杨军在2013年1月24日支付货款20,000元,对被告杨军辩称其当日支付货款40,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此外,对被告杨军关于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391,500元的辩称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杨军提交的据以证实其支付货款的证据为29张收据、银行转款凭条等,其载明的金额共计403,501元,但原告苗沣公司对其中日期为2011年1月21日(金额12,000元)、1月26日(金额34,000元)、2012年1月20日金额20,000元)及2013年1月24日编号为348478(金额为20,000元)的四张金额共计86,000元不予认可。原告苗沣公司认为,2011年1月21日、1月26日的两张票据是被告杨军偿还2010年度欠款产生的;2012年1月20日凭证上载明的账号无法确认;2013年1月24日的收据内容不属实。
本院认为,2011年至2013年,双方每年的首笔交易分别发生在当年的3月10日、3月6日和2月27日,且双方并无预付货款的先例,关于2011年1月21日、1月26日的两张票据是支付2011年货款的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2012年1月20日的银行凭证,
本院认为,其载明的账户在其他证据的印证下,能够确认系原告苗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平所有,被告杨军向其转账支付的20,000元,应当认定系被告杨军支付的货款。综上,对被告杨军辩称的付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337,501元(票面总金额403501元-2011年1月21日的12,000元-1月26日的34,000元-2013年1月24日的2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杨军共计从原告苗沣公司赊购了总价值为512,197.25元的农资材料,扣除价值70,047.3元的退货及已经支付的337,501元货款,被告杨军还应当向原告苗沣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4,648.95元;其预期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162.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
一、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苗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04,648.95元、逾期付款利息17,162.43元,两项共计121,811.38元;
二、驳回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苗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2元,减半收取2,946元(原告苗沣公司已交纳),由原告苗沣公司负担1,446元、被告杨军负担1,500元(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苗沣公司)。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2011年4月7日杨军出具收条收到二胺6吨,货款22,800元是否已支付的问题。根据当事人的交易习惯,杨军并无预付货款或先付款后提货的先例,均为先提货后于年终支付货款。经一审法院核对杨军提交的付款结算证据,并无该笔货款的支付凭证。二审中,杨军亦未举证证实其支付该笔货款,故杨军认为该笔货款已支付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准确,本院亦予确认;关于2013年1月24日杨军支付苗沣公司20,000元还是40,000元的问题。苗沣公司的收据为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白色票、第二联客户红色票、第三联回单黄色票),根据当事人双方一审中举证,杨军提交了2013年1月24日的三张收据,金额分别为10,000元的收据两张(红色客户联,票号分别为348479、348480)、金额为20,000元的收据一张(黄色回单联,票号为348478);苗沣公司提交的收据与杨军提交的收据日期、金额、票号相同,其中两张10,000元的收据为存根联,与杨军提交的客户联相对应,双方均无异议。苗沣公司提交的20,000元收据的存根联(白色)、客户联(红色)标注“作废”,三张票据虽为同一日形成且票号相连,但20,000元收据的票号为348478,另外两张10,000元收据的票号分别为348479、348480,348478号收据形成在先,348479、348480号收据形成在后。杨军提交的两张10,000元收据均为红色顾客联,而20,000元收据为黄色回单联,苗沣公司举证该收据的另两联(白色存根联和红色客户联)均标注“作废”,结合证人阮某(收据开票人)关于杨军支付20,000元应其要求将金额20,000元的票据更换成两张金额各10,000元的证言,以及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杨军在2013年1月24日支付货款20,000元。杨军称其当日支付货款40,000元的上诉主张,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准确,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军与被上诉人苗沣公司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苗沣公司向杨军交付了农资货物,履行了交货义务;杨军收货后也应当履行给付全部货款的合同义务,其拒不给付部分货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杨军应付苗沣公司货款104,648.95元、逾期付款利息17,162.43元,两项共计121,811.38元,证据确实,依法有据,本院亦予认定。原审被告杨保刚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二审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杨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6元,由上诉人杨军负担(上诉人杨军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萧万峰
审判员 乔鲁新
审判员 孙涛志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丹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