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649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323E。
负责人:肖立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平,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政宇,男
被告:蒙小新,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韦政宇、蒙小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位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韦政宇清偿大额分期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年费共计152975.48元(暂计至2016年9月27日,其中本金138721.4元,利息12949.33元,滞纳金504.75元,年费800元),此后至实际清偿日止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蒙小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位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合同约定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韦政宇所签《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约定,欠款金额为164000元,分36期归还,个性化分期不计收利息,如被告韦政宇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则需按其所持信用卡滞纳金收取标准收取滞纳金。违约事实协议签订后,被告韦政宇未按期还款。核定欠款本息及费用本金138721.4元滞纳金504.75元年费800元截至日期2016年9月27日
本院认为:被告韦政宇在与原告签订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后,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滞纳金及年费。因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明确约定个性化分期不计收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考虑到个性化分期贷款到期后被告韦政宇确实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分期还款协议中约定个性化分期期限为36个月,则被告韦政宇应自2016年12月17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以二位被告为夫妻为由,要求被告蒙小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仅提供了二人的结婚证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政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38721.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504.75元、年费8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3360元,财产保全费1285元,合计4645元,由被告韦政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明敏
人民陪审员 叶东梅
人民陪审员 朱 军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健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