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3刑初54号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被害人胡某发生口角,尔后扭打在一起,至胡某四根肋骨骨折。事后,徐某在第一时间将胡某送往医院救治,且承担了相应的费用。在2015年2月3日双方达成并履行了调解协议,徐某负担了胡某住院治疗费5800元并赔偿了胡某相应费用8000元。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的右肋5.6.7.8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被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1、被告人徐某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申请书、人民调解协议等书证;2、证人杨某、郭某、刘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的陈述;4、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在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和儿子杨某在原岳阳市云溪区永济乡凌泊湖砖瓦厂搭建围栏,因徐某建围栏阻碍被害人胡某正常出行,双方发生口角,尔后扭打在一起,在扭打时,胡某倒地并被徐某压倒在身上,至胡某四根肋骨骨折。在事情发生后,徐某主动承认错误,并在第一时间将胡某送往医院救治,且承担了相应的费用。在2015年2月3日应双方当事人要求,由永济乡凌泊湖村村干部吴干平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签订并履行了调解协议,徐某负担了胡某住院治疗费5800元并赔偿了胡某相应费用8000元。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的右肋5.6.7.8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1月20日接到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松杨湖派出所电话后即当日到达该所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所在岳阳市云溪区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徐某平时表现较好,待人热情,与邻居关系较好,犯罪前没有不良行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改表现,犯罪风险较低,建议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徐某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1月20日接到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松杨湖派出所电话后即当日到达该所,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3、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郭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8日,其看到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胡某发生口角并扭打,可能因地面石头的原因,穿拖鞋的胡某滑到在地,徐某也跟着倒在胡某的身上。(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8日下午,其听到屋外有吵闹声,出门后看到胡某倒在地上,徐某站在她边上,好像是在询问什么。随后,胡某说身上很痛,徐某就打电话叫车将她送往医院。4、岳阳市云溪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云溪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胡某的右肋5.6.7.8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5、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明:其因被告人徐某搭建围栏阻碍其正常出行一事与被告人徐某发生口角并扭打。因其穿的拖鞋,且地面上很多石头,导致其在扭打过程中滑到在地。因其滑到时扯着被告人徐某的头发,所以徐某跟着倒在其身上。后来感觉身上疼痛,遂被送往医院治疗。6、申请书证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胡某均希望司法机关能对徐某从轻处罚,且双方申请进行和解。7、调解协议证明:2015年2月3日,在永济乡凌泊湖村村干部吴干平的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签订并履行了调解协议,徐某负担了胡某住院治疗费5800元并赔偿了胡某相应费用8000元。8、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9、岳阳市云溪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社区矫正。10、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接到派出所电话后立即赶往派出所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所在的岳阳市云溪区司法局证实对被告人徐某有监管帮教条件,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责令被告人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判决书到岳阳市云溪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耀国
审 判 员 瞿四平
人民陪审员 方 伟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