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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81民初903号

盛京百善(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盛京百善(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临江分公司与韩晶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5-15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盛京百善(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盛京百善(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临江分公司,韩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81民初903号

原告:盛京百善(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中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鹤。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庆利,吉林修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京百善(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临江分公司,住所地:临江市。

负责人:刘冬菊。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鹤。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庆利,吉林修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晶,女,1994年7月7日出生,现住长白县。

原告盛京百善(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盛京百善(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临江分公司与被告韩晶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盛京百善(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庆利、曹鹤,盛京百善(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临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鹤、窦庆利,韩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京百善(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盛京百善(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临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事实与理由:盛京百善(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于2015年11月25日注册成立了盛京百善(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临江分公司,公司成立后先后录用了被告等人为客户经理,底薪2000元,薪酬方式为底薪加提成,试用期三个月。2016年2月末,被告等人不知何因均不到公司上班,导致业务瘫痪。2016年4月7日被告等人到临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及2016年2月的工资,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盛京百善(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临江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25日,被告参加工作时间只能在此之后,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1月1日存在错误。裁决认定未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原告单位不存在非法用工问题,因为被告还在试用期,且原告公司已经将劳动合同文本发至盛京百善(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临江分公司,由于被告已经离职,才导致劳动合同没有签订,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支付二倍工资没有依据。关于工资总额的组成规定,工资总额的组成为:计时计件、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特殊情况支付的工资六项,被告的底薪2000元为工资,提成部分不应作为工资计算。依据公司成立时间,法定劳动合同签订日应该为2015年年末或2016年年初。劳动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由此可知,劳动仲裁属越权裁决。韩晶辩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我与原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2月末。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公司超过1个月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仲裁结果。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盛京百善(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临江分公司注册成立,隶属于盛京百善(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前身为辽宁汇财百善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韩晶与辽宁汇财百善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团队不挂零承诺书,承诺本团队所有人员(单月)个人业绩不挂零;如(单月)团队经理或个人业绩出现挂零,扣除社保费用团队所有人员自愿领取见习客户经理工资。韩晶于2015年11月1日正式入职辽宁汇财百善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盛京百善(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临江分公司从事团队经理工作,于2016年2月末离职;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韩晶在盛京百善(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临江分公司工作期间约定工资为底薪加提成,其中团队经理工资底薪为5000元,见习客户经理底薪为2000元;工资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于每个月15日发放上个月的工资。2015年12月15日转入韩晶银行卡5000元、2016年1月15日转入韩晶银行卡5160元、2016年2月3日转入韩晶银行卡2000元。韩晶于2016年4月7日向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盛京百善(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临江分公司赔偿韩晶在其工作期间双倍工资、要求盛京百善(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临江分公司支付韩晶在原告工作期间的五险一金费用、要求盛京百善(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临江分公司支付韩晶2016年2月份工资。2016年7月13日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6)13号裁决书,裁决:盛京百善(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盛京百善(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临江分公司支付给韩晶双倍工资12870元、支付2月份工资5000元、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作出后盛京百善(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盛京百善(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临江分公司不服裁决,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韩晶于2015年11月1日与盛京百善(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前身辽宁汇财百善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29日离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人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所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盛京百善(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其未与韩晶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因为韩晶无故离职,导致无法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韩晶处,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盛京百善(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临江分公司并非独立法人单位,应由盛京百善(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盛京百善(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向韩晶支付二倍工资。关于韩晶工资数额问题,韩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共领取了三次工资,分别是11月份工资5000元、12月份工资5160元、1月份工资2000元。韩晶主张其作为团队经理工资底薪应为5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韩晶因未完成1月份业绩考核已由团队经理降职为初级客户经理,并提供员工薪酬绩效管理手册以及百善财富白山临江营业部业绩表对其主张加以证明。韩晶对上述两份证据有异议,韩晶称并没有看见过相应管理手册,也没有见过业绩表。盛京百善(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韩晶被降为客户经理,对盛京百善(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张不予采信。韩晶在盛京百善(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临江分公司工作期间工资支付方式为电子汇款至本人银行卡,且每个月15号发放上个月的工资,盛京百善(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2016年3月15日并没有转给韩晶2月份工资,因此盛京百善(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该支付韩晶2月份工资。双方约定工资支付方式为底薪加提成,韩晶放弃要求支付提成部分的工资,只主张2月份底薪部分的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五险一金费用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理,因此对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韩晶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工资分别为5160元、2000元、5000元,故盛京百善(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向韩晶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12160元;盛京百善(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韩晶2月份工资5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盛京百善(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盛京百善(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临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盛京百善(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韩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160元;

三、盛京百善(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韩晶2月份工资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5元,由盛京百善(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晶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贺鹏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