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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8972号

孙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孙某,罗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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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8972号

原告:孙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诸伟杰,慈溪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甲,农民。

原告孙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叶海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诸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乙。原、被告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原告认为被告生活懒散,致双方性格不合,难以相处。原告已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请判令:

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罗某乙由原告抚养,抚育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三、依法判令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出生证1份,拟证明婚生女罗某乙的出生情况;3.财产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的嫁妆情况。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其自行制作的财产清单,未经被告确认,且与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孙某、被告罗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罗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双方感情出现隔阂。

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现原、被告夫妻感情虽出现隔阂,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夫妻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之间如能互谅互让,多些宽容和理解,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夫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叶海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岑静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