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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2刑初127号

周宝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宝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宝斌,男,1976年2月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锦市。2016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富锦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同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周宝斌盗窃一案,由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23日以黑富检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宝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黄某某的牌号为红色解放重型自卸车从2015年2月起一直停放在富锦市客运站北小广场西侧。被告人周宝斌因赌博输钱产生了偷车的想法。2016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周宝斌打电话给开锁人员葛某某,谎称自己停在富锦市客运站北小广场西侧的翻斗车钥匙丢失,让葛某某为其开锁。葛某某打开车门后,周宝斌发现车内有一把车钥匙,但是车电瓶没电不能启动,于是打电话给于某某,谎称自己的车停放时间长没电了,让于某某拿电瓶帮其搭火,于某某拿两块电瓶帮周宝斌将红色解放重型自卸车搭伙火启动后,被告人周宝斌将该车盗走。经富锦市价格中心鉴定:红色解放重型自卸车价值73744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被告人周宝斌于2016年3月16日在富锦市砚山镇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宝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相关照片、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记录表、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高某某、周某某、于某某、王某某、葛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富锦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富价鉴字[2016]第0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宝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宝斌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系坦白,且赃物被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宝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宇飞

审 判 员  杨清清

人民陪审员  曲万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齐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