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828刑初90号

张xx、张xx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8刑初9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汤原县汤原镇华胜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汤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汤原县看守所。辩护人刘连贺,天津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xx,女,1970年6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汤原县汤原镇华胜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汤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卫,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典军,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汤检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张xx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妙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刘连贺、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马卫、孙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份,被告人张xx、张xx夫妻共同在汤原县汤原镇富强小区经营佳宇电脑数码商行,二人以其经营的电脑数码商行为场所,利用商行经营复印、打印、刻录等业务的便利条件,制作法轮功宣传台历482本、宣传册12本,并在其处扣押法轮功宣传光盘105张及法轮功宣传书籍。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张xx、张xx在汤原县汤原镇被汤原县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以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xx、张xx的供述、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书、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张xx、张xx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向本院提请惩处。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持有异议,辩称:法轮功没有组织也不是宗教。我没有制作法轮功台历,法轮功台历是顾客放在我的佳宇电脑数码商行里的。《二零一五美国西部法会讲法》是我制作的,但只制作成12本,我制作《二零一五美国西部法会讲法》张xx不知道,因此,我无罪。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刘连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xx主观上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故意,不能证明张xx在客观上实施了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2.认定被告人张xx制作法轮功宣传品的数量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张xx打印过法轮功资料,但并没有证据证明现场发现的台历是张xx制作的。台历没有装订成册,不属于完整意义的宣传品,不能计算在犯罪数量内。综上,被告人张xx的行为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张xx无罪。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持有异议,辩称:我没有制作法轮功台历,也没有制作《二零一五美国西部法会讲法》,因此,我无罪。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马卫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犯罪事实不清。缺少台历等宣传品是张xx制作的证据,且台历单页未装订成册不能成为犯罪证据。2.被告人张xx的行为不符合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构成要件。张xx没有利用法轮功组织,因为法轮功组织已经被取缔。没有证据证明张xx有破坏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3.认定法轮功为邪教无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人张xx无罪。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孙典军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xx、张xx不构成共同犯罪。法轮功宣传单是被告人张xx自己接的业务,且打印出来的法轮功宣传单数量少。张xx与指控的法轮功宣传品没有关系。综上,被告人张xx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被告人张xx、张xx夫妻共同在汤原县汤原镇富强小区经营佳宇电脑数码商行,二人以其经营的电脑数码商行为场所,利用商行经营复印、打印、刻录等业务的便利条件,制作法轮功宣传台历482册、法轮功宣传册12册,并在其处扣押法轮功宣传光盘105张及法轮功宣传书籍13册。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张xx、张xx在汤原县汤原镇佳宇电脑数码商行被汤原县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xx、张xx系法轮功习练者,二人于2015年6月23日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寄诬告原党和国家领导人XXX信件。汤原县公安局国保大队根据已掌握的情况,经分析认为张xx、张xx可能利用其经营的佳宇电脑数码商行从事法轮功违法犯罪活动,并且可能是一个制作法轮功非法宣传品的窝点。遂决定对张xx、张xx进行调查。2015年11月5日15时,国保大队在相关部门的配合下对张xx、张xx进行传唤,在佳宇数码电脑商行内,将正在制作法轮功宣传品(法轮功宣传册单页:《二零一五美国西部法会讲法》)的张xx、张xx抓获,当场扣押了张xx、张xx持有的法轮功宣传品及制作工具。2.汤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11月5日,汤原县公安局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被告人张xx、张xx经营的佳宇电脑数码商行进行现场检查,在检查中发现佳宇电脑数码商行的小卧室内存放着法轮功书籍、台历,在黑白打印机上有打印完的2015年10月16日李洪志讲法宣传册单页以及电脑打印机等制作工具。在检查过程中,被检查人不配合检查,未损坏任何物品。3.汤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比例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汤原县汤原镇富强小区3号楼东北角一楼门市佳宇电脑数码商行室内,在西南侧卧室内东侧见有一木桌,桌上见有1个笔记本电脑、1台彩色打印机、1台黑白打印机,在黑白打印机上见有217页2015年10月16日李洪志讲法单页,在笔记本电脑内发现有2015年10月16日李洪志讲法稿。西侧靠南墙东西摆放有一单人床,床上见有一毛毯,毛毯下盖有105张法轮功宣传光碟,在床东侧黑色拎兜上见有13本法轮功书籍。在床下见有2016年法轮功台历122本、法轮功台历散页2700张。4.汤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11月5日,汤原县公安局在佳宇电脑数码商行内扣押的物品有:2015全球华人新年晚会光碟105张,2016年吉祥宝宝台历122本,2015年美国西部法会讲法(李洪志)宣传册单页217张,《九评共产党》、《转法轮》、《洪吟》书籍13本,2016年吉祥娃娃台历单页2700张,2900型号佳能黑白打印机1台,Compaq笔记本电脑1台,御轩台式电脑主机1台,VIEWSONIC台式电脑显示器1台,MICROTEK扫描仪1台,KIA320塑封机1台,磊科牌U盘1个,SFD206牌U盘(8G)1个,EPSON270型号彩色打印机1台,Gemei电子书1台,手机2部。扣押物品细目照片证实了扣押的物品情况及被告人张xx、张xx邮寄的诬告滥诉信件的情况。5.佳木斯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电子数据取证大队佳公(网安)鉴[2015]030号检验报告书及汤原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张xx、张xx在其持有的台式电脑主机硬盘、U盘(磊科牌)、U盘(SFD206、8G)、电子书(gemei)、手机(三星)、手机(联想)存储介质中,存储的法轮功宣传品有:书籍《大法经书》3部、《法轮佛法经书》1部。宣传册(打印版)7册。宣传单(打印版)23份。图片2016宝宝台历(打印版)、2016明慧剪纸台历(打印版)、2016明慧娃娃台历(打印版)、宣传图片(打印版)共8份。李洪志在美国西部法会讲法文档2份。声音文件(包括九评共产党、李洪志广州讲话、练功音乐、五套功法、传统文化)2个。影片《藏字石-新乐唱》、《风雨天地行》、《末兽记》、《伪火》共4部。6.汤原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2015年11月5日汤原县公安局国保大队检查时,被告人张xx正在操作笔记本计算机,打印《李洪志二零一五年美国西部法会讲法》。SFD206U盘正插在笔记本计算机上,这个讲话就存在笔记本计算机里硬盘中和SFD206U盘中。鉴定检验的2个硬盘、2个U盘、1个电子书、2部手机,经佳木斯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鉴定检验后已制作光盘1个,光盘内是宣传法轮功的内容。扣押物品文件细目照片中的台式电脑硬盘是从台式电脑主机卸下来后拍照的。7.汤原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1)本案涉及的台历已装订成册的有三种:2016宝宝台历、2016明慧剪纸台历、2016明慧娃娃台历,共计122册。未装订成册的台历单页2700张,可以装成一种台历:2016明慧娃娃台历。已装订成册的台历每册15页(包括封皮和台历内的宣传品),未装订成册的台历单页每张印着同样内容一式两份,可以裁剪为两张才能装订成册,即2700×2=5400张。按每15张装订一本台历,5400张单页可以装订成360本。电子版路径:SFD206U盘中存有2016宝宝台历(单面打印).pdf注:法轮功宣传图片(打印版)、2016明慧剪纸台历.pdf注:法轮功宣传图片(打印版)、2016明慧娃娃台历.pdf注:法轮功宣传图片(打印版)。(2)扣押时SFD206U盘与笔记本电脑连接,在中心现场西南卧室东侧电脑桌上扣押,磊科U盘与三星手机在中心现场东屋营业室桌上扣押。(3)宣传册《二零一五年美国西部法会讲法》(李洪志)未装订单页217张,每18张可以装订一本宣传册,217张单页可以装订12本宣传册。电子版路径:磊科牌U盘中存有《二零一五年美国西部法会讲法》(李洪志,

二零一五年十月十六日,洛杉矶).txt注:法轮功文档文件。(4)被扣押的EPSON(爱普生)彩色打印机能够打印出台历。8.汤原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汤原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委托佳木斯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鉴定检验的电子数据所有物品都是2015年11月5日对被告人张xx、张xx经营的佳宇电脑数码商行检查时扣押的物品。笔记本计算机硬盘在西南卧室东侧桌子上笔记本计算机内,台式计算机硬盘在东屋营业室桌子上主机里,智能手机WI-FI伴侣U盘、电子书、A850型白色手机一部在东屋营业室内桌子上,SFD206U盘在笔记本计算机上插着,A7000型金色手机一部是张xx要打电话时扣押的。9.汤原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在被告人张xx、张xx经营的佳宇电脑数码商行内扣押的U盘、电脑硬盘、主机、打印机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子设备,归张xx、张xx所有。扣押的光盘是普通光盘,不是母盘。扣押的2个U盘是普通U盘。张xx、张xx邮寄到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特快专递是佳木斯市公安局反邪教支队移交我大队,我大队开始侦查此案。10.汤原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证实,2015年11月5日15时许,汤原县公安局国保大队民警在对被告人张xx、张xx经营的佳宇电脑数码商行依法进行检查时,发现在佳宇电脑数码商行内西南卧室东侧笔记本电脑连接的打印机正在进行打印,打印机输出的文件内容是《二零一五年美国西部法会讲法》(李洪志,

二零一五年十月十六日,洛杉矶)。被告人张xx不顾在场民警的制止,慌忙关闭了打印机。11.佳木斯市公安局防范和处理邪教犯罪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佳木斯市公安局防范和处理邪教犯罪支队通过技术手段拦截一批诬告滥诉EMS邮件,其中涉及汤原县张xx、张xx夫妇于2015年6月23日邮寄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邮件,其内容为法轮功人员诉讼前国家领导人XXX。12.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张xx于1968年5月20日出生,有习练法轮功行为。被告人张xx于1970年6月18日出生,有习练法轮功行为。13.证人李晨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对张xx、张xx经营的佳宇电脑数码商行检查、扣押物品,我都在现场,扣押的都是法轮功宣传品。当时一进到佳宇电脑数码商行屋里是一个大屋,往里走西南面有一个卧室,侦查人员在卧室里搜出很多法轮功宣传品,有的藏在床底下,有的藏在床边,我看见有法轮功宣传书籍,写有法轮功字样的台历,还有光盘。大屋桌上有一台电脑,西南卧室内有一台笔记本电脑,侦查人员先进到卧室,我进去时电脑已关上了。侦查人员扣押的物品都让我看了,我看后在扣押清单上签上名字。14.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张xx夫妇于2011年开始租我家门市房,用于经营佳宇电脑数码商行。15.证人徐xx、程旭的证言证实,佳宇电脑数码商行的经营者是夫妻。16.证人张xx出具的一份书面材料证实,1999年8月,在一次党员大会上,要求被告人张xx作了不再习炼法轮功的表态发言。17.被告人张xx的供述与辩解,我是从1996年开始接触法轮功的,我妻子张xx也和我一起修习法轮功,但后来听说国家不让再练了,我和张xx就没再继续修习。我内心很信奉法轮功,并以法轮功的教义要求自己。我和张xx一起写了一封控告XXX的信,邮寄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我和张xx留的都是自己的真实身份信息。大约在2010年我和张xx开始一起经营佳宇电脑数码商行,我俩就在这个商行住,主要服务项目有打字、复印、传真、扫描、照相等业务。佳宇电脑数码商行的彩色打印机、台式电脑、扫描仪、塑封机都是我俩买的,归我俩所有。U盘、硬盘、打印机都是我买的。我和张xx没有明确的分工,技术方面的活都是我干,张xx负责接人待客。2015年11月,我让妻子张xx收了一个法轮功的活,我所说的法轮功的活指的是把法轮功文章制成小册子,是顾客送来的电子版讲法资料,顾客叫什么名我不知道。我确实帮别人制作了2015年讲法宣传材料,2015年11月5日,我在商行后屋打印出来2015讲法宣传材料12本,应该是还没有装订,我打印2015讲法宣传材料只是为了完成商行业务,这个材料跟张xx没有关系。2015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在传唤我和张xx时,电脑和打印机是我操作的,我让张xx看着,别让打印机夹纸。2015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在佳宇电脑数码商行内发现的法轮功光盘是顾客放在商行的,这个放光盘的顾客我不认识,张xx也不认识,是我允许顾客存放的。商行内存放的法轮功台历及未装订的散页是顾客放的,张xx不知道是谁放的,当时张xx不在场。我当时不知道放的是什么东西,我也不知道放东西顾客叫什么名。我家设备根本不可能制作出这样的台历。佳宇电脑数码商行内的法轮功书籍是我岳母生前留下的,不知道是谁把这些书搬到我商行。被告人张xx的供述与辩解,是我丈夫张xx先接触的法轮功,他先买的书,随后我看,我俩从九几年断断续续信仰到现在,但其中有六七年没有学习。我知道国家将法轮功定为邪教组织。2015年我和张xx写了一封刑事控告状邮寄给最高人民检察院,内容主要是控告XXX,信件上署了我和张xx的名字。我和张xx经营佳宇电脑数码商行大约有四年,我和张xx就在这个商行住,做生意。经营范围是照相、传真、复印、打字、快照等业务。商行内有2个彩色打印机、2个黑白打印机、3台电脑,其中有1台笔记本电脑、2台台式电脑、1台扫描仪、1台塑封机、2个U盘,这些东西都是我们店里的,都是我俩花钱买来的,归我俩所有。商行的彩色打印机能打印台历页,但是我们主要打印照片。我和张xx在商行的工作没有具体分工,谁有时间谁干活。当时商行被搜查时,我把一台电脑关上了。我不知道商行内法轮功宣传品的来源,我没有制作法轮功宣传品,商行内的台历、光盘和宣传册单页不是我和张xx制作的。在我家商行内发现的和法轮功有关的东西是谁放的我不知道。本院综合分析以上证据认为,以上证据中能够互相印证的内容,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对相关证据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伙同被告人张xx制作法轮功邪教宣传书刊共计494册,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均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xx和被告人张xx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xx、张xx提出的无罪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均不予采信。被告人张xx、张xx的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均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xx、张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缴纳)。被告人张xx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缴纳)。涉案作案工具、法轮功宣传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祁    跃    文

代理

审判员 王新平

人民陪审员王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伟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