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2民初2308号原告张伟,男,住河北省兴隆县。身份证号:********。电话:177X****。被告XX峰,男,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9X****。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伟诉被告XX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XX峰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张伟负担。
审判员 陈凌曦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丁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