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3189号原告王德传,男,1958年0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兰陵县。被告史姗姗,女,1984年01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被���付余,男,1982年5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太平保险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68号5号楼801室。负责人刘增顺,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希娟,1989年10月9日生,汉族,公司职工,住。3713241989810097227。
原告王德传诉被告史姗姗、付余、临沂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登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传、被告付余、被告临沂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希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姗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22日12时许,被告史姗姗驾驶登记在被告付余名下的鲁Q×××××号轻型普通货��沿省道23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的原告王德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德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史姗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外,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相关保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姗姗未作答辩。
被告付余辩称:被告史姗姗是我家属,她知道开庭,她有事不能出庭,由我出庭,事故属实,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有限赔付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为原告垫付6454.8元,要求在保险公司给原告的赔偿款中预留。临沂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等证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送达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住院病历显示伤者患有糖尿病史且多年,其并非由交通事故引起,医药费及用药明细应剔除相关用药,剔除非医保用药,误工时间过长,另外伤者仅为头外伤反应,无加强营养的必要性,营养费不予承担,该电动三轮车评估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评估费、鉴定费、送达费、病历复印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予承担。施救费原告无法证实该事故车辆有施救的必要性,且未提供相关的数据票据,不予承担。交通费过高,且无相关交通费票据,不予承担。申请预留7天申请对原告无关联疾病用药的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12时许,被告���姗姗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3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兰陵县向城镇高架桥下路段事故地点时,与顺行的原告王德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德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史姗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德传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兰陵县中医医院治疗,住院21日,花费医疗费7550.04元,其中被告付余支付6454.8元。2016年6月20日,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王德传伤情需误工45日;护理期、营养期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900元。2016年6月20日,经莒南东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原告王德传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为580元,原告因鉴定花费评估费50元。另外,原告因事故还花费施救费500元、复印费4元、邮寄费210元。2016年5月31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裁定保��了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后被告史姗姗交纳担保10000元解除保全。另查明:被告史姗姗驾驶的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被告付余,该车在被告临沂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费用单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定,相关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史姗姗驾驶登记在被告付余名下的车辆与原告王德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德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姗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德传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过高,根据其住院期限,可酌定其交通费300元。被告已付款项应予预留或扣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临沂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本案原告作出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对原告作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德传医疗费7550.04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672.55元(45日X59.39元)、护理费1247.19元(21日X59.39元)、住院伙食补贴630元(21日X30元)、营养费630元(21日X30元)、车损580元,各项赔偿共计款13609.78元。被告史姗姗和被告付余共同赔偿原告王德传剩余损失鉴定费900元、评估费50元施救费500元、邮寄费210元、复印费4元,共计款1664元,被告付余已支付的6454.8元扣除应赔偿原告王德传的1664元,下余4790.8元在原告王德传所得赔偿款中预留。驳回原告王德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履行义务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本院支付,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的账号为20×××22的账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名称)。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270元,由原告王德传负担70元,被告史姗姗和被告付余共同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登宝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兰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