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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30执224号

王庆民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5-28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庆民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30执224号移送执行机关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人王庆民,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黎族,出生于琼中县,小学文化,住琼中县。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琼中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被执行人王庆民罚金一案。上述生效裁判判决王庆民罚金8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向被执行人王庆民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材料,要求被执行人在限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王庆民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继续追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方  国  强

审 判 员 陈    强

审 判 员 谢  兴  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兼

书记员黄燕附:本裁定适用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