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初1270号
原告:孙某,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某戊,退休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南凡,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戚某戊,退休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南凡,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戚某甲,退休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某戊,退休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南凡,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戚某乙(曾用名戚伯耀),退休职工。
法定代理人:戚某戊,退休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南凡,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戚某丙,退休职工。
被告:戚某丁,武钢实业公司职工。
原告孙某、戚某戊、戚某甲、戚某乙与被告戚某丙、戚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戚某戊、戚某甲、戚某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南凡,被告戚某丙、戚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戚某戊、戚某甲、戚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被继承人戚庭玉名下房产进行分割,由戚某乙继承,对戚某丙、戚某丁进行补偿。2、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戚庭玉于2001年12月去世,名下有位于本区8街63门2号房屋一套,未留下遗嘱。原、被告分别是戚庭玉的配偶及子女,戚庭玉去世后,戚某乙和母亲孙某一起居住生活,并由戚某乙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5年红钢城老城区的房屋实行拆迁,孙某考虑到生活的实际,要把房子过户给戚某乙并由戚某乙养老送终,戚某戊、戚某甲都表示赞同,并且不要求继承房屋,但戚某丙、戚某丁均不同意,由此形成纠纷,还影响了政府的拆迁工作。孙某患有××,应当多分遗产,戚某乙系××人也应当多分遗产,现四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戚某丙、戚某丁共同辩称:父亲的房产经拆迁办估算的市值是854,500元。如果分割房产,应该按照拆迁价值进行分割,两被告应各得1/12。装修是用父亲去世后的安葬费支付,不是戚某乙出资。戚某乙每月收入有6,000元,孙某每月收入有1500元,两人都不算困难户,不应多分遗产。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事实为:1、戚某乙是否出资对本区8街63门2号房屋进行了装修。四原告提交了一份说明,拟证明戚某乙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两被告对此有异议,提出装修费用系戚庭玉的安葬费出资。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说明实际是四原告的陈述,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故不予采信。2、涉案房屋的补偿如何计算。四原告提交了武汉市青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拟征收涉案房屋的住宅房屋征收结算单和青山区“三旧”改造8街坊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拟证明涉案房屋拆迁后的补偿项目有:已登记房屋价值补偿、建筑面积补助、室内装饰装修补偿、临时安置补偿费、搬迁费、住宅搬迁进度奖励、管道燃气拆装补偿费、电表迁移费、水表迁移费、空调移机费、未登记建筑补偿或奖励、固定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复装费、宽带网补偿费、热水器拆装补偿费、封闭阳台、无烟灶台、非居住暗楼、夹层、假层、居住暗楼、防盗网补偿费、困难补助、商品房产权调换补助,上述项目总和847,759.56元。四原告要求按照结算单所列已登记房屋价值补偿、建筑面积补助两个项目及金额计算补偿。两被告均同意按照结算单列明的项目及金额计算补偿,但认为全部项目都应纳入计算补偿的范围。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戚庭玉的配偶、父母、子女是戚庭玉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戚庭玉未立下遗嘱,其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均等继承,戚庭玉的父母均已去世,本案原、被告作为戚庭玉的配偶和子女,有权继承戚庭玉的遗产。诉争房屋系戚庭玉与孙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因此,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孙某的财产,另一半属于戚庭玉的财产可以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原、被告六人可各继承诉争房屋的1/12所有权。现孙某自愿将自己所有的房屋权利及可继承的房屋权利全部无偿赠与给戚某乙,戚某戊、戚某甲均自愿将自己可继承的房屋权利全部无偿赠与给戚某乙,孙某、戚某戊、戚某甲的上述处分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现双方均同意按照住宅房屋征收结算单计算补偿,争议在于哪些项目应当计入遗产分割范围以及戚某乙、孙某是否应当多分遗产。关于计算项目的问题。根据补偿方案,困难补助(40,000元)是针对困难人员进行的补偿,具有人身专属性,孙某年老体弱患有重症,戚某乙患有××,两人都属于困难人员,因此,困难补助属于针对孙某、戚某乙的补助,不应纳入遗产分割范围;其余项目均系房屋价值的转化,应计入遗产分割范围。关于戚某乙、孙某是否应当多分遗产的问题。戚某乙患有××,孙某年高体弱患有××,两人都属于有特殊困难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予以照顾,现孙某愿意让戚某乙养老,并自愿把财产均赠予给戚某乙,故应相应在遗产分配上给予戚某乙照顾。综上所述,四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区8街63门2号房屋归戚某乙继承所有,酌定由戚某乙给付戚某丙、戚某丁补偿款各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戚庭玉名下位于武汉市青山区8街63门2号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戚某乙一人继承所有;
二、原告戚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戚某丙、戚某丁补偿款各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原告戚某乙负担3,360元、戚某丙负担280元、戚某丁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志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