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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2091号

康吕靖与周伟良、朱琳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6-10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康吕靖,周伟良,朱琳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2091号

原告:康吕靖,男,1987年10月5日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伟良,男,1965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朱琳娣,女,1965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康吕靖与被告周伟良、朱琳娣、周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康吕靖申请撤回对被告周琦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康吕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伟良、朱琳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吕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了变更,即要求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康吕靖与被告周伟良相识,2015年3月16日被告周伟良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借款3个月,原告于当天将20000元现金直接交付给周伟良,并与周伟良、朱琳娣订立了借款协议。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伟良、朱琳娣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与周伟良、朱琳娣订立的借款协议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伟良与原告康吕靖相识。2015年3月16日,康吕靖与周伟良、朱琳娣订立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周伟良、朱琳娣向原告康吕靖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二被告应于2016年6月15日前还款。借款协议“借款人”栏的下方有周琦的签名和身份证号码,但在借款协议落款处无周琦的签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伟良、朱琳娣共同向康吕靖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其二人与周伟良签订的借款协议佐证,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伟良、朱琳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周伟良、朱琳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康吕靖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康吕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康吕靖均已预交),由周伟良、朱琳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廑瑜

代理

审判员  占 丽

代理

审判员  陶 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庄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