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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0705号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诉祝红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0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祝红娟,张宏生,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终10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23号城乡华懋15层。负责人张丽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微,女,1979年12月28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祝红娟,女,1974年3月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可暖,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生,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三层。法定代表人陆正耀,董事长。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祝红娟、张宏生、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本案过程中,2016年9月27日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黎

审 判 员  杜丽霞

代理

审判员  常洪雷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