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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1民初1414号

丰城市中港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丰城市中港建材有限公司,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1414号

原告:丰城市中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小港镇北港村委会。组织机构代码:581624574。

法定代表人:龙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华,男,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仁甫,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199810905355。

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幸福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261821210N。

法定代表人:张国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辉,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莉丽,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丰城市中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益华、游仁甫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国辉、喻莉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商品砼款1367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下半年,原、被告就供应史丹利丰城有限公司五标、六标工程商品砼达成协议。被告未诚信履约,截止到2016年5月31日,被告累计欠款为1367440元,其中五标为928757.5元,六标为379557.5元,找平工程款为59125元。2016年5月18日,原、被告就付款事宜达成补充协议,被告并未依约履行,由此酿成纠纷。另查明,徐卫建为被告所设史丹利丰城有限公司五标、六标项目负责人。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的补充协议没有我公司的公章,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史丹利工程尚未完成,工程款尚未结算,原告要求支付商品砼款不成立,我方支付了50000元款项,对方并没有交货,构成违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被告认为未加盖公司公章,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审查认为,补充协议虽未有被告的公章,但加盖了被告史丹利化肥丰城有限公司新型复合肥项目土建第五标段工程、第六标段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且有徐正建的签名,结合被告庭审中关于该五标、六标系被告公司设立的项目部及徐正建为这两个项目的负责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补充协议为被告公司所设五标、六标工程项目部所签,该协议对被告具有约束力;2.对原告提供的三张账款通知单及欠款统计,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工程尚未结算,被告公司亦未加盖公章,本院审查认为,账款通知单上虽未有公司盖章,但有项目负责人徐正建的签名,可以视为被告对账款的认可,欠款统计虽系原告自行制作,但与账款通知单及补充协议上的欠款数据吻合,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所设的史丹利化肥丰城有限公司新型复合肥项目土建第五标段工程、第六标段工程供应商品砼,2016年4月11日,经该五标、六标负责人徐正建对账确认,五标尚欠原告货款928757.5元、六标尚欠364607.5元。2016年5月18日,原告与五标、六标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1.截止到2016年5月18日,甲方(五标、六标项目部)尚欠乙方(原告)1352490元(其中史丹利找平工程59125元);2.甲方在2016年6月8日前代扣史丹利找平工程款59125元给乙方;3.甲方在2016年6月8日前支付40万元以上给乙方,乙方在收到该40万元以上后,根据甲方指示继续供应商品混泥土;4.从乙方继续供应商品砼之日起,甲方除以上两笔金额支付给乙方外,甲方在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每次实际收到建设方支付工程款后,需扣除税费及公司管理费,剩余款项70%支付给乙方,以此类推,直至甲方付清乙方商品混泥土款为止。2016年5月24日,被告出具承诺函及告知函,承诺被告采取收到建设方支付该两标段工程款后,扣除税收及管理费,剩余款项70%直接转入原告公司账户。2016年5月29日,原告继续向六标供应商品砼价值14950元,徐正建于2016年7月21日签字确认。2016年6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000元货款给原告。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停止供货并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被告史丹利化肥丰城有限公司新型复合肥项目土建第五标段工程、第六标段工程与原告所签的协议对被告是否具有约束力。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五标、六标系被告设立的工程项目部,这两个项目的负责人是徐正建,故五标、六标及其负责人所签的协议应视为系被告授权,被告应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二、被告差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是多少。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及账款通知单可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额为13674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尚欠1317440元;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提供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项目部供货,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货物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已实际成立,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丰城市中港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17440元;

二、驳回原告丰城市中港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107元,由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黄小娟

人民陪审员  熊耀庭

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