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1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国庆,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毕建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帅,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长宋,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粟红霞,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国庆因与被上诉人吕长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731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金国庆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户籍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对宁波保税区华能联合开发有限公司与中信贸易公司等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问题的复函》“委托合同中委托人的主要义务是办理委托事务,因此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地点就是委托代理合同的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办理委托事务的地点即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故本案应当由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或者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7318号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或者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审理。吕长宋就金国庆的上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为:1、根据法律规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吕长宋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金国庆支付合同约定的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吕长宋的住所地。吕长宋提交了近一年内在北京市朝阳区居住的证据,故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金国庆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对宁波保税区华能联合开发有限公司与中信贸易公司等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问题的复函》不适用于本案。该复函所涉案件的争议标的是委托事项是否完成,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支付报酬,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
本院经审查认为,吕长宋依据其与金国庆签订的《合作协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金国庆按照该协议约定向其支付尚欠的报酬及逾期付款的损失,故本案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吕长宋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金国庆按照双方所签《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其报酬及逾期付款损失,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吕长宋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吕长宋起诉时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其于2015年3月25日与陈文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31日。吕长宋于2016年4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北京市朝阳区为吕长宋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吕长宋的经常居住地,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金国庆所提被告的户籍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合同履行地为办理委托事务的地点即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故本案应当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或者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因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现吕长宋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是其依法行使法律赋予原告的诉讼权利,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适用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所有合同纠纷,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有特殊规定的除外,但本案并不属于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特殊规定的情形。因此,金国庆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金国庆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立红
审判员 马志星
审判员 苏丽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邵希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