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81民初2465号

杨彦军与康亚、武付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彦军,康亚,武付峰,利辛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81民初2465号

原告:杨彦军,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红,女,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涉县,系原告杨彦军之妻。

被告:康亚,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武付峰,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利辛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光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储强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彦军诉被告康亚、武付峰、利辛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亳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02506号民事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冀04民终203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我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彦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亚、武付峰、宏远公司、太平财险亳州公司、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彦军诉称,2014年8月24日3时40分许,陈何青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314国道15公里加400米处时,同被告康亚驾驶的皖S×××××、皖S×××××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何青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康亚驾驶的皖S×××××、皖S×××××号重型半挂车登记在被告利辛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其实际车主为武付峰,该车主车皖S×××××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投保交强险、皖S×××××车在太平财险亳州公司投保商业险,主车的商业险没有续保。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没有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车辆施救费等共计47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辩称,一、皖S×××××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损失,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对原告进行赔付;

二、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于原告诉讼,我公司在交强险车物损2000元限额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三、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康亚、武付峰、宏远公司、太平财险亳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3时40分许,原告杨彦军雇佣的司机陈何青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车上乘坐杨兵卫、陈帅奇)沿31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公里加400米处时,与前方向同乡行驶的康亚驾驶的皖S×××××、皖S×××××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何青、杨兵卫、陈帅奇不同程度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4]第00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何青负事故同等责任,康亚负事故同等责任,杨兵卫、陈帅奇不负事故责任。陈何青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登记在涉县华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其实际车主为原告杨彦军。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费为86800元,支付鉴定费2450元,施救费1200元。康亚驾驶的皖S×××××、皖S×××××号重型半挂车等在在宏远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武付峰、康亚。该车主车皖S×××××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挂车皖S×××××号在被告太平财险亳州公司投保一份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照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康亚负事故同等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康亚应当按责赔偿。康亚、武付峰共同经营皖S×××××、皖S×××××号重型半挂车,康亚、武付峰应当共同承担事故中的民事赔偿。因被告康亚、武付峰的皖S×××××在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应在皖S×××××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86800元、鉴定费2450元、施救费1200,共计9045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应在皖S×××××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费用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杨彦军车辆损失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施救费、鉴定费共计88450元,由于康亚、武付峰的皖S×××××号车在太平财险亳州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该车违反安全装载,超载营运,符合责任免除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太平财险亳州公司应按康亚、武付峰在本次事故中所负同等责任赔偿原告杨彦军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且免赔10%,即39802.5元(88450元×50%×90%),康亚、武付峰赔偿原告杨彦军4422.5元(88450元×50%×10%)。被告宏远公司只是皖S×××××、皖S×××××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未从该车营运中收益也对该车不享受控制权、支配权,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皖S×××××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被赔偿原告杨彦军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皖S×××××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彦军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39802.5元;

三、被告康亚、被告武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彦军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4422.5元;

四、驳回原告杨彦军对被告利辛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元,由被告康亚、武付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学祥

代理

审判员  夏季艳

人民陪审员  赵大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红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