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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民终1036号

谢洪杰与肖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肖敏,谢洪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民终10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名涛,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洪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春,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敏因与被上诉人谢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5)利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名涛、被上诉人谢洪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证人证言不应采信。一审证人是李亚斐的叔伯叔、被上诉人的亲姨父,李亚斐的母亲、姐姐等亲属在李亚斐死后与上诉人关系紧张,证人自然倾向于维护被上诉人的利益。

二、被上诉人持有的“李亚斐”签名字样的借条是伪造的,“李亚斐”三个字不是李亚斐本人书写。涉案借条形成时,上诉人一直在医院照顾李亚斐,被上诉人等人在医院让李亚斐签字时并未告知上诉人。

三、被上诉人及证人所称涉案借款是通过证人账户支付而不是由被上诉人账户支付不符合常理。

四、上诉人对涉案借款不知情,涉案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被上诉人举证。李亚斐与上诉人均系二婚且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子女,李亚斐与上诉人结婚后经济上各自独立、各自抚养自己的孩子,且李亚斐在婚后陆续向上诉人借款达二十多万元。

五、上诉人并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如果主张的话,也应该将其他继承人一并起诉,让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谢洪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谢洪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9月,被告肖敏之夫李亚斐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之后分三次向原告还款共计18000元,剩余32000元未还。2015年10月24日李亚斐死亡,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肖敏偿还原告借款3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肖敏与李亚斐于2012年10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李亚斐于2015年10月24日因服毒救治无效去世。2014年9月12日,李希平向李亚斐银行转账50000元。原告陈述,2014年9月12日,李亚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李希平,由李希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李亚斐,当时并未出具借条,后李亚斐分三次偿还18000元。2015年李亚斐服毒住院,10月22日原告自行写好金额为32000元的借条一份,交给去济南看望李亚斐的李希平,李希平拿着借条进入李亚斐病房,李亚斐签好字后李希平又将借条交给了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李亚斐向其借款50000元,其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李亚斐收到了该款项,而被告未对该款项并非借款提供证据及作出合理的解释,结合李希平自认自己并非该款项权利人的证言,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举证责任已完成,原告与李亚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肖敏与李亚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应为被告肖敏与李亚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敏主张该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肖敏偿还剩余借款3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肖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洪杰借款3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诉讼保全费180元,共计780元,由被告肖敏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围绕上诉请求肖敏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2015年10月4日李亚斐弥留之际给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李亚斐生前所举所有债务均是个人债务与肖敏无关,李亚斐在2015年10月4号晚上身体已经非常虚弱,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出具的借条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但在2015年10月22日时,李亚斐身体非常虚弱,已经在重症监护室中,在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中李亚斐的签字字迹已经很不清楚,一审并没有查清事实。证据2、利津县家美门业销售中心营业执照副本原件一份。证明:该销售中心成立于2010年5月12日,该财产是李亚斐的个人婚前财产,该销售中心是李亚斐个人经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称的借款用于资金周转极有可能是用于该销售中心的经营,该证据结合证据1也可以证明李亚斐用于生意投资的债务均是李亚斐个人债务,与肖敏无关。证据3、李亚斐的母亲刘存荣与李亚斐的叔伯叔李希平出具的证明一份、利津县城区派出所给肖敏出具的告知书一份、家美门业店内营业员出具的李亚斐母亲拉走的财产清单一份。证明:李亚斐死后,其母亲将李亚斐经营的家美销售中心的所有财产拉走,肖敏没有获得任何遗产,涉案借款是不真实的,被上诉人与李亚斐的母亲、李亚斐的姐姐串通。证据4、李亚斐在生前给肖敏出具的借条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李亚斐生前陆续的向肖敏借款达到了20多万元。结合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肖敏与李亚斐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各自独立,所以说涉案借款缺乏真实性,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谢洪杰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上李亚斐的签字非常模糊,不清晰,不连贯,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营业执照颁布在李亚斐与上诉人结婚之前,结婚之后仍然经营,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真实性。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3中李亚斐的母亲刘存荣与李亚斐叔伯叔李希平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中利津县城区派出所给肖敏出具的告知书一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中李亚斐母亲拉走的财产清单,家美门业店内营业员出具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不知情,但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谢洪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李亚斐生前个体户信息一份,证明李亚斐生前经营的家美门业销售中心从业人员为两人,应是李亚斐与上诉人共同经营。肖敏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从业人员有错误的认识,该店面是李亚斐婚前个人财产,婚后肖敏与李亚斐的财产是相互独立,并没有一起经营家美门业销售中心。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敏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肖敏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不能证实本案借款的具体用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肖敏提交的证据3可以综合证实上诉人肖敏与李亚斐的其他继承人就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议,李亚斐的遗产继承情况尚未证实;上诉人肖敏提交的证据4系复制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谢洪杰提交李亚斐生前个体户信息虽载明家美门业销售中心从业人员为两人,但并未载明系上诉人肖敏与李亚斐共同经营,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事实为:上诉人肖敏对本案借款的发生是否知情,涉案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肖敏对本案借款的发生不知情。被上诉人谢洪杰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涉案借款发生时曾将该事实告知肖敏;证人李希平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曾在李亚斐病重时三次到医院看望李亚斐,肖敏均在医院,但证人李希平代被上诉人谢洪杰要求李亚斐在本案借条上签字时并未告知肖敏。

二、没有证据证实涉案借款系用于肖敏与李亚斐的夫妻共同生活。被上诉人谢洪杰一审中系以上诉人肖敏与李亚斐存在夫妻关系、李亚斐已死亡为由请求肖敏偿还本案借款,并未主张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未对涉案借款的原因及用途进行详细说明,其在二审中主张李亚斐借款用于经营家美门业销售中心、肖敏与李亚斐共同经营家美门业销售中心均属主观猜测。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当事人可依据合同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谢洪杰持有的借条落款的署名人为“李亚斐”,证人李希平陈述的借款及偿还人亦为李亚斐,被上诉人谢洪杰可以依法向李亚斐主张权利,在李亚斐死亡后,可以向李亚斐的遗产继承人主张相关权利。上诉人肖敏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对本案借款的发生及偿还情况也不知情,被上诉人谢洪杰通过证人李希平要求李亚斐在涉案借条上签字时亦未告知上诉人肖敏,在无证据证实涉案借款用于肖敏与李亚斐的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谢洪杰仅以肖敏与李亚斐存在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肖敏对涉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一审判令上诉人肖敏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肖敏的上诉人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5)利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谢洪杰对上诉人肖敏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诉讼保全费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均由被上诉人谢洪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隋宪贞

审判员  翟玉芬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苟炳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