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4民初14913号

熊志刚诉何应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0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熊志刚,何应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4913号原告熊志刚,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何应中,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无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麦购国际大厦17层。

负责人:刘小沛。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3715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误工费4767.66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金交通费609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诉讼费。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月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4日,何应中驾驶车辆(车号:×××)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与牛北路交叉口西侧处,与熊志刚驾驶的车辆(车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何应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熊志刚将车辆送人车辆维修厂进行维修。熊志刚的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为:车辆维修费13715元,交通费300元(酌定),共计1401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熊志刚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何应中赔偿原告熊志刚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二千零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熊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九元,由原告熊志刚负担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何应中负担一百零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戍环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博希